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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2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柳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柏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下旬的一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柏某乙伙同莫寿全(已判刑)、罗某猛(未成年)携带钢锯、柴刀、钳子等作案工具,窜到黔桂线泗亭至东晨站区间K295+100公里处,采用钢锯锯、柴刀砍的手段,盗割无线列调漏泄电缆线125米,每米价值人民币4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同案人莫全寿被抓获归案,柏某乙外逃,被公安机关网上通缉,2010年7月22日,公安人员在柳州火车站开展查缉工作时,发现柏某乙是网上追逃对象,遂将柏某乙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柏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同案人莫全寿、罗某猛的供述,证人周某某、罗某某、柏某丙、黄某丁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铁通柳州通信段的证明,本院(2008)柳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柏某乙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铁路物资,数额较大,其行为已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柏某乙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柏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2日起至2011年9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韦海校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罗某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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