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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福建扬民(略)事务所诉被告关某甲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福建扬民(略)事务所,住所(略)莆田市城厢区X路梅园大厦X室,执业许可证号(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特别代理),福建扬民(略)事务所(略)。

被告关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关某乙,男,1962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福建扬民(略)事务所(以下简称扬民(略)所)诉被告关某甲、关某乙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莹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民(略)所的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关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扬民(略)所诉称,2009年2月9日,被告关某甲、关某乙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原告指派(略)作为被告关某甲与某文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二审诉讼代理人。双方约定(略)费为人民币2000元,并特别约定(略)费待本案第一笔执行款到位后二日之内清偿。2009年8月2日,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某文具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关某甲人民币x.11元,且已于2009年12月2日全部执行完毕。但两被告拿到执行款后,却不依约履行支付2000元(略)费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后仍拒绝支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略)费2000元。

被告关某乙辩称,因时间过得太久,对是否签过该合同已经没有印象。只记得在一审开庭时,原告有让被告父子签过一份支付(略)费人民币3000元的合同,该笔(略)费已经支付,并且原告的(略)戴某某有出具一份收据给被告。另外,被告还额外支付给原告人民币480元,并与原告协议约定待被告关某甲的工伤后续治疗完毕之后再支付给原告(略)费人民币2000元。

被告关某甲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扬民(略)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的(略)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一份。欲证明原告系具有诉讼代理资格的(略)事务所,诉讼主体适格。

2、原、被告签订的(2009)福扬律民代字X号《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关某甲、关某乙委托原告指派(略)作为被告关某甲与某文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二审诉讼代理人,约定(略)费2000元待本案第一笔执行款到位后二日之内清偿的事实。

3、被告关某甲与某文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二审的有关某料,其中包括某文具有限公司的上诉状、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二审诉讼代理人应尽的义务。

4、涵江区人民法院已执结的申请人关某甲与被申请执行人某文具有限公司的案号为(2009)涵执行字第X号执行案件的执结材料,其中包括单号为x、x的两张《代保管诉讼费处理款结算收据》以及一张《涵江区法院涉案款项收支平衡表》。欲证明被告关某甲已领取全部执行款人民币x.11元,该案已于2009年12月2日全部执行完毕的事实。

对原告扬民(略)所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关某乙质证认为:对证据1、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某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2《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同中关某甲、关某乙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关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1、3、4客观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且经被告关某乙庭审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某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委托代理合同》,被告关某乙虽然对该份合同中签名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但经本院释明后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也未能提供其他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关某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原告指派的(略)戴某某出具的收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关某甲于2007年4月17日支付案件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给原告的事实。

原告扬民(略)所对该证据质证认为:原告确有向被告出具该收条,但收条中的内容已被更改,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收条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收条中所写的“委托合同有效期至法院二审”中的“二”字,字迹轻重明显与收条的其它字迹不一样,明显有在“一”的基础上添加、更改过的痕迹,从原来的笔迹可以看出应该是“一审”而不是“二审”。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收条存在瑕疵,收条的内容有明显添加、更改过的痕迹,更改的内容又未能取得原告的认可,其证据的形式不完整,且与(2009)福扬律民代字X号《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存在矛盾,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诉辩情况,并征求到庭双方当事人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扬民(略)所要求被告关某甲、关某乙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略)费人民币2000元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扬民(略)所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案件第一笔执行款到位后二日之内支付(略)费。现原告已完成了该合同约定的二审诉讼代理工作,且被告关某甲已于2009年12月2日全部领取了执行款,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支付(略)费的条件已经成就,故被告关某甲、关某乙应依约支付(略)费人民币2000元。

被告关某乙认为,原告虽然已完成了被告关某甲与某文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一审、二审及执行程序的诉讼代理工作,双方约定的支付(略)费的条件已经成就,但被告关某甲于2007年4月17日支付给原告的案件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中已经包含了该案二审、执行程序的代理费。因此,被告无义务继续支付给原告(略)费人民币2000元。另外,被告还额外支付给原告人民币480元,并与原告协议约定待被告关某甲的工伤后续治疗完毕之后再支付(略)费人民币2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真实、有效。被告关某甲与某文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一审、二审及执行程序的诉讼代理工作已经完成,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支付(略)费的条件已经成就。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该合同约定支付该案二审及执行程序的(略)费人民币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某乙主张的2007年4月17日支付给原告的案件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中已经包含了该案二审、执行程序的代理费,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其提供的收条形式不完整、存在瑕疵,只能证明原告于2007年4月17日收取的人民币3000元仅是该案一审诉讼代理的案件代理费,与本案讼争的委托代理合同不存在关某性,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某乙主张其额外支付给原告人民币480元,并与原告协议约定待被告关某甲的工伤后续治疗完毕之后再支付(略)费人民币2000元,却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2月9日,被告关某甲、关某乙与原告扬民(略)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原告指派(略)作为被告关某甲与某文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二审诉讼代理人。双方约定(略)费为人民币2000元,并特别约定(略)费待该案第一笔执行款到位后二日之内清偿。2009年8月2日,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终审判决。2009年12月2日,以(2009)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为执行依据的(2009)涵执行字第X号执行案件已执结,被告关某甲已全额领取被执行人某文具有限公司支付的赔偿金人民币x.11元。但被告领取执行款后,却不依约履行支付给原告人民币2000元(略)费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后仍拒绝支付,故诉至本院。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诉讼代理合同关某,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扬民(略)已完成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二审及执行程序的诉讼代理工作,被告关某甲、关某乙应依约支付该合同约定的(略)费。现原告扬民(略)所要求被告关某甲、关某乙支付(略)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某乙以其与原告有协议约定为由,主张待被告关某甲的工伤后续治疗完毕之后再支付(略)费人民币2000元,却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关某甲、关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福建扬民(略)事务所(略)费人民币二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关某甲、关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莹桓

二0一0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慧君

附:与本案相关某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与本案相关某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反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六十五条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

(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某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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