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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莆田市涵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佘某甲等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略)莆田市涵江区X街X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一般代理),系该社职工。

被告佘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佘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涵江区信用社)诉被告佘某甲、佘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莹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涵江区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佘某甲、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涵江区信用社诉称,2008年11月24日,被告佘某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由被告佘某乙提供担保。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9.99‰,逾期还款按日利率万分之4.995计收利息(即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另加50%的利息),欠息部分按合同利率计收利息。被告佘某乙对被告佘某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2年。该笔借款于2009年11月24日借期届满,被告只归还了该笔借款从2008年11月24日到2009年9月20日止的利息,被告佘某甲未按约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佘某乙也未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佘某甲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自2009年9月21日到2009年11月24日按月利率9.99‰计算,自2009年11月25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4.995计算,欠息部分按合同利率计收利息,利随本清。遇法定利率调整,分段计息);2、被告佘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佘某甲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确系向原告涵江区信用社贷款人民币3万元,名字是其本人所签,并已交纳了该笔借款自2008年11月24日起至2009年9月20日止的利息,至今尚未归还原告本金及自2009年9月21日起算的利息。但是该笔借款的性质是以贷还贷,实际上是转单,用来归还被告佘某甲、佘某乙在涵江区信用社替佘某勇担保的贷款。

被告佘某乙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确系替被告佘某甲向原告涵江区信用社贷款人民币3万元作担保,名字也是其本人所签,被告佘某甲已交纳了该笔借款自2008年11月24日起至2009年9月20日止的利息,至今尚未归还原告本金及自2009年9月21日起算的利息。但是该笔借款的性质是以贷还贷,实际上是转单,用来归还被告佘某乙、佘某甲在涵江区信用社替佘某勇担保的贷款。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系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诉讼主体适格。

2、借款借据、贷款申请书、农信保借字(2008)第X号《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佘某甲于2008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9.99‰,逾期还款按日利率万分之4.995计收利息,欠息部分按合同利率计收利息,被告佘某乙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2年。

3、被告佘某甲、佘某乙提交给原告作为借款备案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佘某甲、佘某乙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合法、真实,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佘某甲、佘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11月24日,被告佘某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由被告佘某乙提供担保。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9.99‰,逾期还款按日利率万分之4.995计收利息(即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另加50%的利息),欠息部分按合同利率计收利息。被告佘某乙对被告佘某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2年。该笔借款于2009年11月24日借期届满,被告佘某甲只归还了该笔借款自2008年11月24日起至2009年9月20日止的利息,至今尚未归还原告本金及自2009年9月21日起算的利息。被告佘某乙也未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至本院。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作为借款人的被告佘某甲向原告借款后,未依约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佘某甲不履行债务时,被告佘某乙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应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佘某甲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佘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佘某甲、佘某乙主张该笔借款系用来归还二被告在涵江区信用社替佘某勇担保的贷款,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佘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三万元及其利息(其中:期内利息自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九点九九计付,逾期利息自二○0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九九五计付,欠息部分按合同利率计收利息,利随本清。遇法定利率调整,分段计息)。

二、被告佘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00元,由被告佘某甲、佘某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莹桓

二0一0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慧君

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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