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华、蔡某某,某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杨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住所(略)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南道X号,组织机构代码证(略)。
负责人郑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青,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华、蔡某某、被告杨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8月19日5时25分许,被告杨某驾驶自有的闽x号中型厢式货车在国道324福昆线83K+300M处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闽x二轮摩托车相撞。经莆田市涵江区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原告李某某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某负本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被送往九五医院住院抢救,住院时间31天。原告李某某伤情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本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如下损失:医疗费x元、人身损害鉴定费3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600元、误工费1426元(46元/天×31天)、护理费1426元(46元/天×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15元/天×31天)、营养费4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860元(60元/天×31天)、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车辆损失费800元,合计人民币x元。被告杨某闽x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已支付赔偿费x元。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保险条款约定,二被告应继续赔偿x元。
被告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李某某所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结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李某某伤残程度、住院时间、伤残鉴定费支出、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及被告杨某闽x号中型厢式货车投保情况无异议。但对原告李某某所主张的医疗费支出、残疾赔偿金标准、人身损害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有异议,认为缺乏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被告杨某同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3300元。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009年8月19日5时25分许,被告杨某驾驶自有的闽x号中型厢式货车在国道324福昆线83K+300M处与原告李某某驾驶闽的x二轮摩托车相撞。经莆田市涵江区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原告李某某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某负本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被送往九五医院住院抢救,住院时间31天。原告李某某伤情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本事故已造成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其中包括伤残等级鉴定费600元、误工费1426元、护理费1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闽x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已支付赔偿金x元。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及法律适用有异议,本院分别予以分析并认定:
一、关于原告李某某伤残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或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
原告李某某认为,其在德辉鞋业公司上班,居住在莆田,对此提供暂住证一份,以此证明其伤残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李某某提供的暂住证文本中记载有效期自2006年9月21日至2007年9月21日,现已经失效。原告李某某也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德辉鞋业公司住所(略)系城镇(略)区X村(略)区。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李某某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前连续一年以上居住在城镇且有合法收入,因此原告李某某伤残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二、关于原告李某某主张的医疗费支出、人身损害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是否合理的问题。
原告李某某认为,本交通事故发生后其先后支出医疗费x元,并同时造成以下其他经济损失: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860元、人身损害鉴定费300元、营养费40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同时因被告杨某致原告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被告杨某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对此提供九五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颅脑CT诊断报告单、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九五医院出院小结、人身损害鉴定费票据及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以此证明:(1)原告李某某支出医疗费x元、人身损害鉴定费300元;(2)因被告杨某致原告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被告杨某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3)原告李某某支出的交通费酌情定为1000元、住宿费酌情定为1860元。
被告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认为:(1)原告李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共有二张,其中一张金额x.84元的医疗费票据有相应的费用清单作佐证,可以认定。但另一张金额1745.23元的医疗费票据没有相应的费用清单作佐证,不可以认定;(2)原告李某某提供的人身损害鉴定费票据,没有相应的人身损害鉴定报告作佐证,应不予认定;(3)原告李某某主张的住宿费、车辆损失费800元分别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4)原告李某某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
本院审查认为:(1)原告李某某所主张的医疗费x元,有九五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颅脑CT诊断报告单、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九五医院出院小结作佐证,被告虽对此有异议,但无法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本院可认定原告李某某支出医疗费x元;(2)原告李某某提供的人身损害鉴定费票据,没有相应的人身损害鉴定报告作佐证,且被告对此有异议,应不予以认定;(3)原告李某某主张车辆损失费800元、住宿费1860元,分别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认定;(4)因被告杨某致原告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被告杨某应酌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原告李某某支出的交通费酌情定为500元、营养费酌情定为4000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9年8月19日5时25分许,被告杨某驾驶自有的闽x号中型厢式货车在国道324福昆线83K+300M处与原告李某某驾驶闽的x二轮摩托车相撞。经莆田市涵江区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原告李某某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某负本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被送往九五医院住院抢救,受伤住院时间31天。原告李某某伤情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本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x.14元、误工费1426元、护理费1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伤残等级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4000元、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x.14元。闽x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已支付赔偿费x元。庭审期间,被告杨某同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33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被告杨某在本事故中负次要过错责任,其侵权行为系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原因之一,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在本事故中负主要过错责任,应自行承担70过错责任。现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杨某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被告杨某车辆已投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依法由被告杨某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应按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在赔偿限额内先予负责赔偿;其他损失按过错责任分配,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其中70份额,由被告杨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杨某车辆已投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由被告杨某承担的赔偿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支付。被告杨某同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3300元,根据民事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准许。具体计算方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x.14元、误工费1426元、护理费1426元、伤残等级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14元。其他损失x元,由原告李某某自行承担x元,由被告杨某承担3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承担8103元。以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共应承担各项赔偿金x.14元。因被告杨某已支付原告李某某赔偿款x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只支付原告李某某x.14元即可,其余部分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杨某理赔。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因缺少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五天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各项赔偿金x.14元。
二、被告杨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五天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3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58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人民币45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负担人民币204元。
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勇
二0一0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林志凡
附有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略)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略)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略)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略)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