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张某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

玉林市X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张某表示自愿认罪,本院根据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张某的同意,决定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于2012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从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3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与另两名男子(二人真名不详,另案处理)经商量后,在玉林市工业品市场中国工商银行门前,以丢包的方式将贾某骗至玉林市X区X街X号附近的小巷。被告人张某假装路人骗贾某拿自己身上的现金出来数时,另一名男子趁机抢走贾某的现金6000元。被告人张某逃至亨通街X巷时,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盘问后,如实供述了其抢夺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退赔了被害人贾某玉的经济损失6000元。

另查明,2004年12月30日,被告人张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湛江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3月12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被害人贾某陈述,抓获经过,证人杨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广东省湛江市X区人民法院〔2005〕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广东省阳江监狱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了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夺罪成立。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共同抢夺作案,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抢夺的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条、第某一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的第某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胜农

代理审判员高斯宜

人民陪审员陈维荣

二0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陈华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