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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甲与邵某丙、邵某丁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邵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邵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

被告:邵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邵某丙之父。

委托代理人:邵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邵某丙祖父。

原告邵某甲与被告邵某丙、邵某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甲、法定代理人邵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邵某丙及委托代理人邵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某丁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甲诉称:我和被告邵某丙是同班同学。2011年11月25日中午放学路上邵某丙骂我,我就拿了个土疙瘩想打他,后来被路过的老婆婆劝阻后我就把土块扔了,这时邵某丙就追我并将我推倒,致我受伤。事发当日我被我妈妈及邵某丙的爷爷送到牡丹镇卫生院,初步诊断为骨折,随即转至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股骨干骨折(右,粉碎性)。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726元、护某费9508.90元、伙食补助费760元、交通费382元、住宿费166元、营养费285元、残疾赔偿金1369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伤残鉴定费2300元,共计41826.70元。

被告邵某丙辩称:当时是邵某甲先在我头上撒土,我就追他,我刚跑了几步,就看到邵某甲倒在地上了。因为事情的起因是他先惹我的,不同意赔偿。

被告邵某丁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邵某甲与被告邵某丙系同班同学,2011年11月25日中午放学途中双方嬉戏打闹时,原告邵某甲将土块碎沫撒在被告邵某丙头上,被告邵某丙便追逐原告,追逐过程中将原告邵某甲推倒,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被其母亲王某霞及被告邵某丙祖父邵某戊送至秦州区牡丹中心卫生院,初步诊断为骨折,随即被告方租用卫生院救护某将原告邵某甲送至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股骨干骨折(右,粉碎性),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12658.19元(其中包括被告方已支付的住院费用11311.99元,并包含护某费125元、秦州区牡丹中心卫生院拍片费用20元;其余1326.20元为原告支付的后期复查费用)。原告邵某甲经甘肃忠正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目前右大腿肌肉稍萎缩,右下肢各关节活动正常,此损伤达九级伤残”,且其“右股骨内固定器存留,后续需定期复查、促骨痂生长、待骨折愈合后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及对症支持治疗,其必然发生的后续检查、诊疗费用约需人民币7000-8000元”,鉴定费2300元。原告受伤时,其与被告邵某丙均未满十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户口簿复印件及下列证据在卷证实:

1.原告提交的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手术记录单、检查报告单各1份,证实原告伤情;

2.原告提交的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份,证实复查费用为1326.2元;

3.原告提交的甘肃忠正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为7000至8000元;

4.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发票1份,证实鉴定费2300元;

5.原告提交的调查笔录2份,证实事发经过;

6.被告提交的秦州区牡丹中心卫生院证明1份,证实由其支付的拍片费用20元、租用救护某花费300元;

7.被告提交的住院费用结算单1份,证实其已支付住院费用共计11311.99元;

8.被告提交的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1份,证实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

9.本院对原、被告同校学生全X、邵XX询问笔录2份,证实事发经过。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另外原告提交出租车定额发票66份(票额共计335元)及原告之父邵某乙从宝鸡赶至天水的客运发票1份(票额48元),但由于出租车发票部分票号相连,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48元(包括被告租用救护某花费300元);原告提交住宿费票据3份(三次分别为58元、58元、50元),由于2011年11月25日原告之父邵某乙与被告邵某丙祖父邵某戊共同租住1间,该日住宿费应减半计算为29元,住宿费共计137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向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预交医疗费1400元,但无相应证据证实其陈述,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应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某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邵某丙在放学途中与原告邵某甲嬉戏打闹过程中推倒原告,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邵某甲在被告邵某丙头上撒土块碎沫,亦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邵某甲主张的医疗费,以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及门诊收费票据为依据,予以支持;其主张护某费,因住院费用结算单中已包含了护某费,不予支持;其主张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的伙食补助标准40元/天,计算19天,支持760元;其主张交通费,因部分票据票号相连,扣除被告租用救护某花费300元外,酌情支持248元;其主张住宿费,以原告提交的住宿费票据为准,支持137元;其主张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支持;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2011年甘肃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424.70元/年及原告九级伤残的伤情,计算20年,支持13698.80元;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因已致九级伤残,受到了一定的精神损害,酌情支持4000元;其主张后续治疗费,根据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原告目前右股骨内固定器存留,需在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参考司法鉴定意见书,酌情支持7500元;其主张鉴定费,以鉴定费票据为准,支持2300元。由于被告邵某丙致伤原告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某亦即本案被告邵某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某丁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邵某甲医疗费12658.19元(包含护某费)、伙食补助费760元、交通费548元、住宿费137元、残疾赔偿金1369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41601.99元的70%,即29121.4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住院费等费用外,应再赔偿17489.41元;其余30%,即12480.59元,由原告邵某甲自负;

二、驳回原告邵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9元,原告负担111元,被告负担2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徐强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马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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