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韩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铭,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甲(曾用名段X),男,汉族,
被告:段某乙,男,汉族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昂峰,漯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以下简称西华保险公司)。
地址:西华县X镇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高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鸿智,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诉段某甲、段某乙、周口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12日21时25分,李某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x+17M处时与段某甲停放在机动车道上的豫x三轮汽车相撞,致使豫x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曹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认定,豫x客车司机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豫x车的司机段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等x.56元;2、被告西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段某甲、段某乙辩称:一、本案漏列两个当事人,豫x号车驾驶人李某和车主李某某;二、豫x车登记车主高某某应承担责任;三、段某甲、段某乙无责任;四;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五、段某甲是雇佣司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西华保险公司辩称:一、查明该承保车辆与我公司的投保情况及驾驶员是否适格,再确定是否赔偿及赔偿多少;二、根据交强险条例及条款约定,诉讼费及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三、此事故还有受害人李某,应保留其份额。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21时25分,李某酒后无证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沿临颍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至851公里+17M处时,与被告段某甲停放在机动车道上的牌号为豫x的三轮汽车相撞,致豫x乘车人曹某当场死亡,李某及乘车人李某和豫x三轮汽车乘车人段某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交警队漯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段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段某乙、曹某、李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医疗费x.36元,住院期间,有其母亲韩某某护某。
另查明:豫x三轮汽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段某乙,被告段某甲为被告段某乙雇佣司机,该车辆在被告西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李某受伤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予以认定,被告段某乙为豫x肇事车的实际车主,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西华保险公司为该车的保险人,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各项费用的赔偿应根据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关于2009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全年;被告西华保险公司应在豫x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x元。护某590.57元(x.56元÷365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30元×15天);营养费150元(10元×15天)。剩余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628.93元,因被告段某甲承担次要责任即30%故:488.68元(1628.93元×30%)。由于事故车的实际车主是段某乙,段某甲是段某乙雇佣司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段某甲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承担,被告段某乙赔偿原告李某488.68元。被告段某甲、段某乙辩称应将李某及豫x车主李某某列为当事人应由登记车主高某状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为李某已放弃对西华保险公司民事赔偿的请求,虽然高某状是登记车主,但实际车主是段某乙,庭审中原告已撤回对高某状的诉讼请求。被告西华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是人民法院裁判案件时确定诉讼费用负担的基本原则,西华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理应依法承担相应部分的诉讼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在豫x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李某各项费用计款x元。
二、被告段某乙赔偿原告李某各项费用计款488.78元。
上述一、二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限五日内全部结清。
本案受理费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承担50元,被告段某乙承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杨某宇
审判员:解振宇
二O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潘雪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