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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张某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住所地平顶山市X区X路X路西。

法定代表人蔡某,该车队经理。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住所地宝丰县X路中段。代码证号:(略)-9。

负责人屈某,该支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张某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张某乙于2011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张某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张某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94元,由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张某乙负担。

审判员王辉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曲岳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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