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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与张某丁、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肖某诉被告张某丁、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某丙、被告张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戊、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我于2011年3月5日,借给张某丁人民币x元,且李某为该笔借款担保。我找张某丁追要时,其以种种理由推诿,李某也不履行担保责任,无奈,我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5000元。

被告张某丁辩称,我现在有病在身,正在医院治疗,希望能缓一段时间,等我病好些再商量还钱。

被告李某辩称,2008年张某丁做生意借原告x元,后还了x元,剩余的一直没还,今年3月5日,把下余的钱和利息算在一起,张某丁重新打了个借条是x元,我是担保人,张某丁有病,没钱还。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5日,张某丁向肖某借钱x元,并向肖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肖某现金壹拾玖万元整(x元),2011年3月X号前先还参万元,如还不了,每天加20%,如不还本人愿房产作抵押。借款人:张某丁,2011年3月5日。担保人,李某,2011年3月5日”。该借款到期后,张某丁一直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5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条复印件一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丁向原告肖某借款事实清楚,且有借条为证,该借款应当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丁归还借款x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但是原告要求每天加20%的请求过高,本院酌定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某作为担保人,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其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肖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

二、被告李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200元,由被告张某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中波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张某丁磊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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