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81年5月10日。
被告付某某,女,生于1977年10月10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农历10月在外打工相识。2004年3月17日领取了结婚手续。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感情较好。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取名李某松。因于原被告相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加之草率结婚,婚后双方也无建立起夫妻感情,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吵嘴、打架。原告不顾家庭也不尽家庭义务。2007年7月被告离家不知去向。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早已名存实亡,其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李某松随原告生活,抚育费自理。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付某某未答辩。
依据原告的起诉、举证及庭审材料,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3年农历10月在外打工相识,尔后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3月17日在鲁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取名李某松,现随原告生活。婚后,由于原、被告缺乏相互沟通,常因家庭琐事生气。2007年7月被告离家不知去向。导致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符合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属合法婚姻。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为家务琐事偶尔发生口角,属人之常情,并无根本分歧。但被告于2007年7月被告离家不知去向,长期分居生活。导致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婚生儿子李某松现随原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故应有原告抚养为宜,庭审中原告自愿负担婚生子的抚育费,本院应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李某松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抚育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鹏
审判员李某录
人民陪审员岳小欣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任东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