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拥军,平桥区X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阳市分公司)。
经理,彭某恒。
委托代理人黄烨,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被告信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1日7时30分,我骑摩托车行至平西路与龙江某环形路口时,被被告刘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撞伤,车辆损坏,治疗时花去巨额医疗费,现仍有内固定需二次手术,经法医鉴定,我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平桥交警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我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负次要责任,就赔偿事宜,双方协商多次未果,不得不诉请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其中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赔偿,其它由刘某承担,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辩称:我买的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信阳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项目不合理,标准偏高,对不合理部分保险人不予赔偿;2、保险合同是本案裁决的依据,根据保险合同,医疗费部分保险公司只赔偿医保部分,另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1日7时30分,原告江某驾驶豫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平西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与龙江某环形路口左转弯时,与刘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沿龙江某由西向东行驶至平西路X路口西侧相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医治,住院193天,花去医疗费x.34元,经诊断:1、开放性左胫腓骨骨折;2、左小腿腓神经损伤,出院证中载明:全休3个月。2011年5月22日,原告的伤情经信阳浩然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江某因意外损伤致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伤残,花去鉴定费600元。2010年11月26日,原告驾驶的豫x经定损价值为1140元,花去拖车费、定损费980元,后期治疗费仍需8000元。原告伤前系鸡公山酒业公司职工,受伤后,工资停某,月工资1960元,平桥派出所证明原告一家四口自2009年7月20日在平桥十二组居住至今。原告母亲66岁,原告兄妹四人。原告儿子出生于X年X月X日。原告出具证明材料显示:原告的伤情在2周护理人员为3人,3—8周护理人员为2人,此后为1人,该事故经交警队信平公交认字(2010)第X号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主责,被告刘某负次责。2010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刘某达成协议:原告经济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除掉强制险限额内以外经济损失由原告承担70%,被告承担30%。原告向法庭提供了3860元的交通费票据,被告刘某豫x投保在被告信阳市分公司,交强险医疗费财损x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x元。原告从交警队领取了x元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刘某驾驶的豫x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伤害,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花去医疗费x.34元,误工费x.9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酌定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90元,营养费28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249.94元,拖车、停某费270元,定损费11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车损1140元,残疾赔偿金x.5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医院证明后期治疗费仍需8000元。被告刘某已支付给原告x元应予扣除。豫x投保在被告信阳市分公司,被告信阳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某医疗费x元、车损失1140元、护理费x元、误工费x.9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x.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249.9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x.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被告刘某所投交强险中直接支付。
二、被告刘某还应赔偿原告江某医疗费x.34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拖车、停某、定损380元,鉴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90元,营养费2895元,合计x.34元×30%,即9671.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责任险限额内对被告刘某产生的民事责任承担责任(被告刘某已支付给原告江某x元人民币)。
本案诉讼费2790元,由原告承担1953元,被告刘某承担8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甘承斌
审判员刘某厚
审判员张涛
二零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让礼赔偿清单
1、医疗费x.34元
2、后期治疗费8000元
3、拖车费100元、停某费170元、定损费110元、鉴定费600元
4、车损1140元
5、护理费14天×40×3+42天×40×2+137×40元=1680+3360+5480=x元
6、误工费(193+90)天×(1960÷30)=283天×65.3元/天=x.9元
7、住院伙食补助费193天×30元/天=5790元
8、营养费193天×15元/天=5790元
9、交通费酌定500元
10、伤残补助费x.26元/年×20年×10%=x.52元
11、被抚养人生活费子11年×x.49元/年×10%×1/2=5961.17元母14年×3682.21元×10%×1/4=1288.77元
12、精神抚慰金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