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区X街道办事处天明村X组X号附X号,居民身份号码(略)XXXX。
原告简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区X街道办事处天明村X组X号附X号,居民身份号码(略)XXXX。
原告简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区X街道办事处天明村X组X号附X号,居民身份号码(略)XXXX。
法定代理人简XX,身份同上。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XX,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村X组,居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重庆市XXXXX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X组。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x-X。
负责人杜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区X路X号附X号X-X。
原告梁XX、简XX、简XX与被告毛XX、重庆市XXXXX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某“xx运输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以下简某“xx财险江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某程序,由审判员魏东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X、简XX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XX、被告毛XX、被告xx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xx财险江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XX、简XX、简XX共同诉称:2011年7月28日8时40分,简XX驾驶渝x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梁XX、简XX由鱼洞金子沟往鱼洞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鱼珞路X路口右转弯行驶过程中与江树良驾驶的由珞璜往鱼洞方向行驶的被告xx运输公司的渝x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接触,造成简XX死亡、梁XX、简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经巴南区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简XX与江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简XX死亡的赔偿金240000元、丧葬费17663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赔偿梁XX医疗费862.5元、误工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6元、护理费1360元;赔偿简XX医疗费51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毛XX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
被告xx运输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x号中型自卸货车系被告毛XX所有,挂靠在xx运输公司经营,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
被告xx财险江津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参加交强险属实、有效,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渝x号中型自卸货车系被告毛XX自筹资金购买,挂靠在被告xx运输公司名下从事货物营运。2011年7月28日08时40分,简XX驾驶自有的渝x二轮摩托车搭乘其妻子梁XX、孙女简XX由鱼洞金子沟往鱼洞方向行驶,当摩托车行至鱼珞路X路口右转弯行驶的过程中,与江XX驾驶的由珞璜往鱼洞方向行驶的渝x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接触,发生简XX倒地后被渝x号车车轮碾压当场死亡,乘车人即原告梁XX、简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梁XX被送往重庆市X区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梁XX住院33天,经诊断为:左侧10-11肋骨骨折,左侧气胸,右上唇擦挫伤,左侧胸背挫伤;出院医嘱休息一周。
该事故经巴南区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现场勘察,于2011年8月24日作出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简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江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梁XX、简XX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简XX从2010年2月至交通事故发生前在重庆市郑X搬运装卸队从事搬运工作,婚后育有一子,即原告简XX。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毛XX已垫付了原告梁XX住院医疗费8407.44元,30天的护理费2000元,陪床费300元,预付给原告简XX丧葬费50000元,共计60707.44元。出院后,原告梁XX又自行垫付医疗费861.15元。原告简XX于事故当日,产生检查治疗费518.1元。
被告xx运输公司名下的渝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xx财险江津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15日0时至2011年12月14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梁XX、简XX、简XX遂于2012年1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赔偿。审理中,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梁XX、简XX、简XX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户籍资料、租房某明、房某、简XX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工资表、住院档案、医疗发票;被告毛XX提交的住院医疗费发票、护理费收条、丧葬费收条;被告xx运输公司提交的车辆挂靠协议;被告xx财险江津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等证据在案为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是由于简XX驾驶摩托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与江XX驾车超速超载,直接结合造成。根据交巡警作出的简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江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责任认定,针对简XX死亡造成的损失、原告梁XX、简XX的医疗费等损失,被告毛XX作为渝x号中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应当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xx运输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xx财险江津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原告诉请,经审查,本院确认简XX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50640元,丧葬费17663元,交通费酌情主张20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主张30000元,合计400303元;原告梁XX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268.59元(被告垫支8407.44元+原告垫支861.15元),误工费4000元(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关于多处、多根骨折应伤休90日,予以酌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056元(32元/天×33天),护理费酌情主张2450元(住院3天,每天按50元计算,以及被告垫付2300元),合计16774.59元;原告简XX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18.1元。
综上,本院在本案中确认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417595.69元,其中,被告xx财险江津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简x.1元,赔偿原告梁x.9元(10000元-518.1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梁x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2450元)。因简XX死亡,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梁XX、简x元。交强险外损失297595.69元,由被告毛XX赔偿50%,计148797.85元,扣除已支付的60707.44元,被告毛XX还应赔偿原告梁XX、简x.41元,由被告xx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XX交通事故经济损失15931.9元。
二、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简XX交通事故经济损失518.1元。
三、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赔偿原告梁XX、简XX因简XX交通事故死亡的经济损失103550元。
四、被告毛XX赔偿原告梁XX、简XX交强险外损失88090.41元,由被告重庆市XXXXX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梁XX、简XX、简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履行。逾期支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80元,本院减半收取6040元,由被告毛XX承担,由被告重庆市XXXXX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此款原告系缓交,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交付至本院财务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某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魏东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