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8月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7月18日16时许在贾峪镇X村加气块厂,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因琐事发生互殴,厮打过程中李某某将陈某某右手掌拧骨折,经鉴定,陈某某的右手伤情属轻伤。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陈某,证人马某某证言,鉴定结论等相关书证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杨云
二0一0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郑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