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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X镇。2002年8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3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5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管某伙同庞某、周某(均已判刑),经预谋后,携带旋凿先后至本区X镇X街X号周某、安乐街X号邓某、王某的暂住处,采用旋凿撬门等手段入室,窃得人民币20余元;5月28日13时许,至本市青浦区X镇X街X号王某的暂住处,采用上述相同的手段,窃得人民币300余元;6月初某日13时,至本区X镇张泽社区X路X号上海明秀制帽有限公司二楼职工宿舍,推门入内,窃得孙某价值人民币500元的诺基亚3330型手机1部;6月2日13时许,至本区X镇X村X号胡某的暂住处,采用撬门等手段入室,窃得人民币200元;6月3日7时许,至本区X镇X村X号王某家中,采用钻窗等手段入室,窃得人民币2,400元;6月5日9时许,至本区X镇X村X号凌某君、砖桥村X号刘某的暂住处,采用旋凿撬门锁等手段入室,窃得价值人民币526元的海鸥牌x型照相机1架、x牌CD机1台、硬壳金圣牌香烟1包等物;6月5日13时许,至本区X镇X村X号施某家中,采用撬门锁的手段,窃得人民币100余元。

2010年1月29日,被告人管某至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永丰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邓某、王某、王某、孙某、胡某、王某、凌某、刘某、施某某陈述,同案犯庞某、周某的供述,辨认笔录,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松江分部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管某的前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管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管才贵有自首情节,并能自愿认罪,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管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9日起至2011年1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某琴

书记员许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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