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
被告上海某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顾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原告朱某诉被告上海某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军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5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顾某和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0年5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原告2007年1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2009年2月患乳腺癌,2009年2月至7月在上海市青浦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月被告没有正常为原告缴纳综合保险费,故致使原告2009年6月份住院医疗费用不能正常报销,系被告责任导致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对此承担损失。原、被告于2007年、2008年和2009年各签订了一年期的劳动合同,2009年12月31日,被告没有说明理由,没有提前通知的情况下,突然终止劳动合同。虽然原告2009年2月至7月住院医疗期满,但是原告还在吃药与定期检查治疗阶段。另外,2009年9月起虽然原告每天都在上班,直到2009年12月31日,但是原告的工作职责由原来的生产管理变更为文员(分发资料、生产数据打印等不是脑力与体力方面的工作),工作期间曾晕倒过一次。因此,按照《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9条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6个月工资标准的补助费。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人民币7,640元、支付医疗补助费10,800元。
被告上海某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于2007年1月到被告公司上班,在职期间被告为原告正常缴纳了综合保险费。2009年12月3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劳动合同终止,并告知原告办理相关手续,签订了切结书。被告在劳动合同终止时按照法律发放了相关金某,按劳动法规定不需要支付原告医疗补助费用。2、2009年1月被告漏缴了一个月的综合保险费,但后来及时补缴了。对于医疗费,原告从2009年2月开始生病,被告可以先把钱垫付给原告,待原告报销到这笔医疗费后再还给被告。原告须提供医保中心的证明,证明因被告没有正常缴纳2009年1月的综合保险费,才导致原告实际报销的医疗费的损失金某,如果确实有此依据,被告愿意承担责任。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于2007年1月至被告公司担任生产管理工作。2009年1月1日,双方订立一份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原告从事生产管理工作,月工资为1,800元。被告没有为原告正常缴纳2009年1月的综合保险费,根据缴费信息显示该月为补缴。原告于2009年2月至7月期间病假,未上班。2009年8月原告回被告处上班,从事文职岗位工作,工资待遇与病假之前相同。合同期满前,被告向原告发出一份《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记载:合同至2009年12月31日到期,公司决定明年与原告不续签约,并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终止合同支付二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请于12月31日办理相关手续。原告工作至2009年12月31日。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12月31日期满终止。2010年1月5日,被告支付原告两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600元、保险1,500元、2009年12月工资1,722元。
2010年2月24日,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报销2009年6月医疗费7,640元;2、支付医疗补助费10,800元;3、支付未及时支付医疗费、医疗补助费50%的赔偿金9,220元。2010年4月15日,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对原告的请求均不予支持。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某、裁决书、劳动合同、付款凭单、仲裁申请书、仲裁庭审笔录、通知书、综合保险费缴费信息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7,640元的请求。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除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外,还应当给予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六个月工资收入的医疗补助费。”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但是,本案中原告于医疗期满后回被告处上班,在文职岗位工作至合同期满日,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合同期满终止,故不属于上述条例所规定的情形。至于原告所称《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9条,其内容是“劳动者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被确认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某,劳动合同可以终止。”而原告并非该条规定的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情形。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补助费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他请求,原告没有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为认可仲裁裁决,故按照裁决结论处理,本院不再赘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的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
审判员李建军
书记员胡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