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
被告周某某,女。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燕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结婚。2008年2月生育一子。近些年,双方因性格不合,致使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25日登记结婚。2008年2月生育一子刘某某。近些年,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于2008年8月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应当有感情基础。近些年,双方虽为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彼此间的交流与沟通,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的。故原告之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之诉请。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燕峰
二O一O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某嫣
审判员葛燕峰
书记员黄某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