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2009年11月12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2010年1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某。200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1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2007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1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前罪缓刑判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9年11月11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张某、胡某某、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某、张某、胡某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9年11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胡某某伙同丁某某、吴某某(均另案处理)在本区某溜冰场无故滋事,被告人胡某某打了被害人汤某某一个耳光。约30分钟后,被告人胡某某等人误以为汤某某等人找人报复,遂追至本区某商厦附近实施言语威胁。当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王某甲等人接丁某某电话至本区X镇文化馆,伙同被告人张某、胡某某、丁某某、吴某某无故殴打王某乙、徐某某、刘某丙、汤某某、苏某某、刘某丁、韦某、周某某,致王某乙、徐某某、刘某丙、苏某某、刘某丁五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王某乙、徐某某、刘某丙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1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前罪缓刑判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08年9月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张某、胡某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徐某某、刘某丙、汤某某、苏某某、刘某丁、韦某、周某某陈述,证人汪某某证言,现场监控录像翻拍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有关户籍证明及调查函(回执)、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和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张某、胡某某、王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四被告人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2日起至2010年5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4日起至2010年7月3日止。)
三、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4日起至2010年9月3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1日起至2010年10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沈铭
书记员张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