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华某
被告帮帮某公益服务社
被告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
原告华某与被告帮帮某公益服务社、被告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敏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被告帮帮某公益服务社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某诉称:其挂靠在帮帮某公益服务社,2010年4月初进入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从事安保工作。同年5月1日在工作中与他人发生肢体冲突,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发后原告辞职。原告认为,肢体冲突因工作而引发,单位应承担一半医疗赔偿费,并支付节假日加班费,退还医疗保险费,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医疗保险费50元;2、被告支付原告5月1日节假日加班费130元;3、被告承担医疗赔偿费1750元。
被告帮帮某公益服务社辩称:其不承担返还医疗保险费的义务,其作为公益性组织为就业困难人员安排工作,5月1日原告并非为其加班,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辩称:5月1日原告与业主因停车问题发生冲突,将业主打得下巴缝了7、8针,经派出所调解,让原告支付被打业主3500元医疗费了结此事。同意支付原告加班费165元,不同意返还医疗保险费及承担医疗赔偿费。
庭审中,被告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表示自愿支付原告165元加班费,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医疗保险费50元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4月初进入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工作。同年5月1日因停车事宜于与他人发生肢体冲突,经派出所介入调解,达成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写明“案件事实:因停车,双方当事人发生打架”,“协议内容:甲方(原告)一次性赔偿乙方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3500元整”。2010年5月27日,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医疗保险费,支付加班工资,承担因工作而产生的纠纷赔偿金。同日,该会作出普劳仲[2010]决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书、病历卡、查档费发票,被告提供的非正规劳动组织认定管理试行办法、《普陀区在职职工住院补充医疗互助保障计划》、上海市普陀区某社区(街道)总工会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之间并非劳动关系,而系劳务关系,不适用劳动法调整,但被告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自愿支付原告165元加班费,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打伤他人是为了维护正当合法权益,是出于职务行为需要,派出所制作的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亦无法反映原告行为的正当合法性,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赔偿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原告华某要求被告帮帮某公益服务社、被告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承担医疗赔偿费17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被告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华某加班费人民币1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敏婕
书记员陈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