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7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雷恩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许某某到许xx家,趁无人之际,采取别锁的方式在许xx家二楼上盗窃许xx银行存单7张,银手镯1对、金戒指2枚、银元1枚、许xx身份证1张等物品,利用盗得的许xx身份证、存单于2010年5月31日、2010年6月6日到汤阴县韩庄信用联社先后盗取现金3000元、6000元。银手镯1对、金戒指2枚、银元1枚、银饰品2串经评估为2903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许某某到许xx家,趁无人之际,采取别锁的方式在许xx家二楼上盗窃许xx银行存单7张,银手镯1对、金戒指2枚、银元1枚、许xx身份证1张等物品,利用盗得的许xx身份证、存单于2010年5月31日、2010年6月6日到汤阴县韩庄信用联社先后盗取现金3000元、6000元。银手镯1对、金戒指2枚、银元1枚、银饰品2串经评估为2903元。案发后,银手镯1对、金戒指2枚、银元1枚、银饰品2串及建行卡一张(内有人民币2997元)已追退。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6月份的一天,其知道爷许xx下地干活,就拿一把手钳到他家二楼,撬断东南角木柜上的合页,打开箱子,拿出一串钥匙,打开西北角的木柜上的锁,盗走存单7张、银手镯1对、戒指2枚、开国纪念币1个,后到一楼找到许xx的身份证先后两次到韩庄信用社取走一个3000元、一个6000元,除花掉的钱后剩余的钱都存在其卡上。
2、被害人许xx的陈述,证实2010年6月11日中午12时许,其发现家二楼放在西北角的旧式木柜里存放的银行存单、银饰、银元、戒指等物品被盗,后其到信用社查询,取款人是许某某的名字和身份证。
3、证人许某x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11日中午,其父亲许xx告诉其说家里二楼存放的银行存单、银饰品、金戒指等物品被盗,后其和父亲到汤阴韩庄信用社查询,得知是其侄子许某某盗取的。
4、证人张凤x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6日中午,被告人许某某手持许xx的身份证、存单到韩庄信用社取钱,其给许某某办理了取款手续。
5、证人蒋秀x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31日7时50分许,被告人许某某手持许xx的身份证、存单到韩庄信用社取钱,其给许某某办理了取款手续。
6、证人许某x的证言,证实其父亲许xx打电话告诉其许某某盗走他的银行存单、银饰品、金戒指等物品。
7、证人黄x明的证言,证实许xx家庭生活情况。
8、汤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返还物品清单。
9、河南省汤阴县X村信用社存单及利息清单。
10、被告人许某某指认现场照片及作案工具。
11、被告人许某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部分赃款物已追退,被告人许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系盗窃近亲属的财物,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7日起至2012年3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许某某退赔被害人许xx相应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强
代理审判员薛志强
人民陪审员王金柱
二O一O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吴文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