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8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5月13日被(略)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26日,(略)人民检察院对其重新办理了监视居住手续;同年6月7日,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办理了监视居住手续。现在(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莲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金湘君担任法庭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某日,被告人李某甲从外购得一支火枪后,在未办理持枪证等证件的情况下,一直非法持有该火枪并四处打猎。2010年5月5日22时许,李某甲携带火枪在(略)合口镇打完猎回家,途径新张公路合口镇X路段时,被巡逻至此的(略)公安局合口派出所民警发现并抓获,所持火枪及弹药被依法没收,并移送至(略)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经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火枪以火药为发射动能,利用管状器具发生金属弹丸,结构完整,部件齐全,认定为枪支,具有杀伤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常)公(刑)鉴(痕)字[2010]X号鉴定书及枪支照片,现场平面图,(略)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时收条,侦查人员书写的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甲的常口信息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悔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邓莲香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金湘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