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徐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徐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平桥区X乡粮管所职工(已下岗),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姚拥军,平桥区法律援助中心法援工作者。
原告徐某甲诉某告徐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被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拥军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我父母于今年3月14日离婚,我随母亲生活,现要求我父亲即被告徐某甲每年支付我抚养费x.26×30%=4779元,一年一付。
被告辩某,我没有固定工作,打零工平均月收入大致900元,不能按城镇居民平均年收入x.26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我同意按我实际月收入900元的20%即每月180元支付,半年一付,且付款时必须让我见到徐某甲。
经审理查明,原告父母徐某甲(即被告)、徐某乙于2011年3月14日经本院判决离婚,该判决于2011年6月份发生法律效力(系公告送达),原告随母亲徐某乙生活,当时因徐某乙下落不明未判决徐某甲支付抚养费。被告徐某甲系下岗职工,现无固定收入。
本院认为,原告父母离婚后原告随母亲生活,其父亲徐某甲依法应当支付抚养费。被告徐某甲无固定收入,原告请求按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作为被告的收入依据计算应付抚养费理由成立,根据本案案情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x.26÷12×25%=330元,半年一付。被告主张探望权要求付款时见到原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徐某甲2011年6月至2011年12月抚养费7×330=2310元。
二、被告徐某甲自2012年起于每年一月一日支付原告徐某甲当年上半年抚养费1980元,七月一日支付下半年抚养费1980元,至徐某甲十八周岁止。
三、被告徐某甲支付每笔抚养费时,均须由原告徐某甲在场,保障徐某甲对徐某甲的探望权利。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一式二份,上诉某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飞
二零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潘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