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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被告陈××、上海×××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女。

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女。

被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经理。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周×,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与被告陈××、上海×××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赵×、徐×,被告陈××、上海×××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诉称:被告陈××为×××酒家改造扩建及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并于2008年期间两次向原告出具借条。2009年3月3日,被告陈××向原告出具借款人民币450,000元的总借条一份,承诺于2009年4月3日前归还,被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陈××所借款项无条件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到期后,虽经原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陈××即刻归还原告借款450,000元,被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对陈××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陈××辩称:被告承认向原告等多人借款600余万元的事实,对向原告借款450,000元无异议。但表示,目前被告个人暂无还款能力,只有通过经营×××酒家的营业收入来逐步归还。另被告在本市××路×号-×号五楼搭建的房屋有100多平米,目前尚在申请产权证过程中,一旦获得产权,可以归还借款。

被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辩称:陈××作为上海×××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确因×××酒家的扩建及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为陈××所借款项作连带清偿的担保,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陈××在审理中陈述,陈××为×××酒家改造扩建及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9年3月3日,被告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为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下属×××酒家经营所需,自2008年起,陈××陆续向陈××借款。截至到2009年3月3日止,陈××共向陈××借款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450,000元),陈××承诺于2009年4月3日前归还。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陈××所借款项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450,000元)无条件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担保的期限自本借条签定之日起至上述借款本息全部归还之日止。”因陈××个人无还款能力,2009年4月28日,陈××作为上海×××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十二位债权人签订协议书,同意债权人派代表承包经营×××酒家,营业收入在扣除各项成本及支出后,净利润用于抵扣陈××拖欠的借款。由于×××酒家营业情况不佳,截至2010年5月,原告等债权人每人仅分到4300元的还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系陈××的妹妹。本市××路×-×号的房产,其中×号底层后间,×号、×号三层四层的原权利人为陈××与王××(陈××儿子),×号、×号五层的原权利人为陈××与王××(陈××女儿),×号底层、×号、×号二层的原产权人为王××(陈××丈夫)。上述房产于2009年4月被陈××等权利人以投资入股的形式转到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名下,其中陈××所有的房产作价6042,265元入股。而后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将该房产先后抵押给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和上海××集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前者为最高额抵押,最高债权限额为2000万元,后者为余额抵押,抵押担保金额为2000万元)。2010年4月,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将该本市××路×-×号的房产出租给上海××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租赁期限自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4月1日),并在房地产登记处进行了登记。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两被告提供的协议书,本院查询的本市××路×-×号的房屋产权、抵押、租赁登记信息及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

审理中,原告认可收到还款4300元,同意从借款中扣除。被告陈××对2009年3月3日借条出具的情况陈述前后不一,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陈××声称该借条系债权人一方起草的,其核对金额无误后签字。而在庭后不久的谈话中又陈述2009年3月3日的借条系其请人打印的,借条内容也是请人组织的,且对借条出具时间也前后陈述不一。原告陈××第一次庭审未到庭,庭后谈话时表示,450,000元现金系分三四次累计借给陈××的,最多一笔为现金250,000元,资金来源为原告丈夫经商所得。2008年陈××出具借条二份,该借条原件在2009年9月还给陈××了,陈××将复印件交给原告。陈××提供了2008年的借条复印件二份,但对借条复印件的交付地点说法不一,有表示系陈××在律师楼交给她的,又表示好像在×××酒店交给她的。原、被告均表示该大额借款未约定利息。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合同,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根据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故而,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必须由原告举证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且该借款已实际交付两个构成事实。关于本案的借贷关系事实。本案中,原告尽管提供了借条,但借条的内容为截至出具借条时止原、被告多次借贷形成的结算金额,而原、被告对此多次借款形成的具体时间、金额等情况未能作出说明,而原、被告确认被告陈××向原告借款时出具的原始借条原件已被陈××收回并销毁,亦未能提供相应其它证据或是作出合理解释。况且,被告陈××本人在审理中对2009年3月3日借条形成的具体描述明显存在前后矛盾。关于本案的交付钱款事实,对于大额借款,原告主张为现金交付的,人民法院应对交付事实进行实质性审查,依法查明借款交付事实,不能仅凭当事人表面上的一致陈述判断。由于本案系争标的额高达450,000元,原告陈××未能向法庭提供已交付此笔现金巨款的任何证据,而且对于交付的次数、时间、地点、对象以及资金来源等也没有作出具体、合理的说明。尽管被告承认收到这笔借款,但被告亦同样未对上述交付的具体过程以及资金的用途提交相应证据或作出合理解释。综上,基于本案现有证据,本院难以确认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以及此笔借款已然交付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本院依法难以支持,待当事人有充分证据后,可另行起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一鸣

审判员许慧

人民陪审员周鸿英

二O一O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黄某

审判长陈一鸣

审判员许慧

代理审判员周鸿英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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