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诈骗于2010年9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10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简某某,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0年12月24日提出了延期审理的建议,被本院同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渊博、被告人龚某某及其辩护人简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初,被告人龚某某化名“X”门口,以收取房屋首付款的名义,骗取被害人李某某现金x元,后携带赃款隐匿行踪。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案后于2010年9月24日将被告人龚某某抓获。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龚某某家属代其退赔了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x元,现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情况说明、收据、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证明、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证人卓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龚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建议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龚某某系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龚某某因另一起犯罪事实被金水公安机关传讯,期间公安人员询问其有无其他犯罪事实,其拒不供认。其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认定自首的条件,不应认定为自首。故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龚某某诈骗他人现金x元,已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龚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退赔了全部赃款,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定从其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陆丹
审判员邢燕
人民陪审员申通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会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