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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望民初字第579号民事裁判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望民初字第X号

原告熊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良六,湖南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

被告陈X,男,汉族。

原告熊XX与被告陈X民间借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XX的委托代理人谢良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XX诉称,2008年10月25日被告陈X称需资金周转从原告处借某金50万元,并答应两个月内归还。原告从2008年12月底开始就要求被告归还借某,但被告一直未能如约偿还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某50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陈X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5日被告陈X向原告熊XX借某50万元并出具了书面借某:“今借某熊XX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后经原告数次催收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某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陈X向原告熊XX借某50万元并出具借某,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某合同关系,债务应当清偿。本院对原告熊XX要求被告陈X偿还借某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借某上未约定借某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偿还原告熊XX的借某本金50万元。

二、驳回原告熊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陈X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陈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术检

人民陪审员张志伟

人民陪审员丁铁辉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刘月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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