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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妨害公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襄城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0年6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6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杜某某,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高某因工作问题与其领导发生纠纷,遂与亲戚堵住其打工所在的郑州市二七区X镇百分方便面厂大门口,民警车×、孙×接报案后赶到现场执行公务,被告人高某拒不配合,并在民警孙×出示证件后狠抓其下体及脖子(经鉴定,孙×的损伤不构成轻伤)。公安人员当场将被告人高某抓获。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照片、伤情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车×、臧×、李×、徐×、杨×、高×、郭×、李×的证言;被害人孙×的陈述、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高某系初犯,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被告人高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高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武巧玲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丁晨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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