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5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彭某甲伙同彭某明(已判刑)在安福县X路雨辰休闲店门口,采用拔线的方式盗得李某某的太子款银钢牌125型摩托车一辆。经安福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为4000元。
2、2005年12月4日晚,被告人彭某甲伙同彭某明在安福县城同福大酒店门口,采用拔线的方式盗得彭某乙红色五羊本田125型摩托车一辆。经安福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为3400元。
2010年8月23日,被告人彭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彭某乙的陈述;证人彭X明、吴X龙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归案说明、办案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态度较好,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杨润生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丽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1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1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2条第1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3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