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吉林益民堂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X路X号。
申请复议人吉林益民堂制药有限公司因不服文峰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的(2009)文法字第X号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人吉林益民堂制药有限公司认为,2009年11月12、13日文峰区人民法院先后查封申请复议人所有银行账户,未与申请复议人见面,而且查封的账户中,只有专项账户存有79万余元,该账户属中央重点扩大内部投资专项账户,企业不具有支配处分权,企业目前确实困难,没有实际履行能力,并不是故意拖延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故请求本院撤销该罚款决定。
经查,文峰区人民法院在办理河南安泰医药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吉林益民堂制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09)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9年11月9日向被执行人吉林益民堂制药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其在2009年11月12日前按照判决书履行义务,但吉林益民堂制药有限公司至今分文未履行。本院认为,吉林益民堂制药有限公司在执行通知书限定期限内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且经文峰区人民法院查实吉林益民堂制药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转移基本账户内的资金,其拒不履行的行为,妨害了案件的执行,依法应当予以处罚,但根据其情节文峰区人民法院对其罚款30万元显属过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2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撤销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法字第X号罚款决定;
二、对吉林益民堂制药有限公司罚款5万元。
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安法网X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