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安阳商都制药厂,住所地:安阳市X路。
申请复议人安阳商都制药厂因不服殷都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的(2009)殷民执罚字第X号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人安阳商都制药厂认为,殷都区人民法院执行期间申请人多次派人积极配合执行,由于申请人停产多年,企业无更多财产偿还债务,并非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故请求本院撤销该罚款决定。
经查,殷都区人民法院在办理白中秋申请执行安阳商都制药厂借款纠纷一案过程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殷都区人民法院(2000)铁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8年1月29日向被执行人安阳商都制药厂发出执行通知书,安阳商都制药厂至今未履行。本院认为,安阳商都制药厂确实停产多年,履行全部债务确有困难,并非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但其收到执行通知书后并未积极配合法院依法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2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撤销殷都区人民法院(2009)殷民执罚字第X号罚款决定;
二、对安阳商都制药厂罚款1万元。
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五日
安法网X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