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和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和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被告。2010年9月1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金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原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发光,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2008年9月15日被告欠付其钢材款3500元,并给其出具了欠条,承诺2008年9月30日内一次付清,逾期未付则从欠款之日起按日千分之四向其支付滞纳金,并承担其讨要欠款的误工费、代理费、诉讼费等费用。但被告逾期后经其一再催要,仅于2010年1月15日支付其1000元,尚欠其25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其欠款、讨债费用、截止起诉之日的滞纳金、利息等共计x.75元及起诉后至还款之日的滞纳金、利息。
庭审后,被告和某某接受了询问,其称:其欠原告钢材款2500元属实,但欠条是其在未看清滞纳金的情况下签名,欠条内容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且欠条载明的违约金过高,法院不应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2008年9月15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其货款2500元,并承诺向其支付滞纳金、利息等费用。2、2010年5月31日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出具的收据两份。证明其支出代理费用550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9月15日被告欠原告钢材款3500元,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系原告统一印制,由欠款人填写欠款数额、还款日期,在落款处签名并填写欠条出具日期。该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卢某某现金:大写X万叁仟伍佰零拾零元整,小写:3500元,上述欠款2008年9月30日内一次付清,过期不还,除赔偿卢某某催要欠款的旅差费和某工费损失外,应从欠款之日起交付过期付款的滞纳金,每天按千分之四计算。若此款逾期不还,欠款人还应支付因债务人诉讼引起的诉讼费用、代理费用和某息等。此债务经双方协商,经欠款人签字后起法律作用。若发生纠纷,由济源市人民法院管辖。欠款人签字:和某某2008年9月15日”。欠条出具后,被告于2010年1月15日支付原告1000元,下欠2500元至今未还。原告本次起诉支付代理人代理费用550元。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钢材,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滞纳金、利息,都属于违约金,二者属重复计算,且约定的滞纳金日千分之四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且被告请求减少,比照我国逾期付款应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的司法解释,本院酌定被告按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原告违约金。因双方明确约定若欠款引起诉讼,代理费用由被告负担,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支出的代理费用55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向被告讨债支出误工费、差旅费,对该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卢某某货款2500元,并以1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原告2008年9月16日至2010年1月15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500元为本金从2008年9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上述利率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被告和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卢某某支出的本案代理费用550元;
三、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元,减半收取54.5元,由原告负担29.5元、被告负担25元,应由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金秀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孙建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