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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王某某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6年4月2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07年4月2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6年4月3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07年4月20日被监视居住。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4月9日晚,为索要上街区X村民孔某某欠被告人陈某某的债务,被告人陈某某指使,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志刚、朱红旗(二人己判刑)租车到北京市小武基孔某某的商店,利用吃饭之机将孔某某骗出,采用捆绑的手段将孔某某拉回荥阳并限制其人身自由,让其还债。直至10日晚9时许孔某某在宏宇建筑机械厂被派出所解救。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张志刚、朱红旗供述,证人李某某、孙某某等人证言,荥阳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陈某某、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杨云

二0一0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郑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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