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号。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室。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间没有合同关系,双方对于管辖法院没有约定,原、被告的住所地和实际经营地均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故本院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注册地在上海市虹口区XX室,办公地址在上海市静安区,故本案应由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或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只有合同当事人方受合同拘束。涉案《中国网通固定电话服务协议(企业)》的签约双方系案外人中国XX集团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上海分公司)及本案被告。依据原告现有证据,本案原告系独立法人,其是通过代被告向案外人XX上海分公司的一级代理商、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清偿债务而获得债权的受让,并依据该债权转让关系而起诉,原告并非涉案合同当事人,故该合同中关于管辖的条款不能当然应用于原、被告之间。本案原、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故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被告请求将本案移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或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原告在上述两个法院中选择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故本案应由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韵华
书记员邹君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