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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20岁,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陈某甲,男,25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七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州市X区新亿丰酒缘酒店。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X号楼X-X层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该酒店负责人。

诉讼代理人熊志永,男,23岁。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案于2011年12月31日转为普通程序。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京鸽、代理检察员许文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被告人陈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熊志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4日23时许,在郑州市X路富田丽景门口南侧亿丰酒缘二楼大厅,被害人王某因为醉酒与被告人陈某甲发生纠纷,被害人王某和证人张×对被告人陈某甲进行殴打,情急之下被告人陈某甲到一楼厨房拿起一把菜刀将被害人王某左肩砍伤,后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故意伤害罪进行惩处。被告人陈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请求判令被告人陈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州市X区新亿丰酒缘酒店连带赔偿医疗费、二次手术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61790元。

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4日23时许,在郑州市X路富田丽景门口南侧郑州市X区新亿丰酒缘酒店(以下简称亿丰酒缘)二楼大厅,被害人王某与其朋友在该酒楼吃饭,后与该酒楼正在大厅休息的厨师被告人陈某甲发生纠纷,王某和朋友张×对陈某甲进行殴打,双方被制止后,陈某甲到一楼厨房拿出一把菜刀将王某左肩砍伤。经法医鉴定,王某左肩部创口长度达15.0cm,左肱骨头骨折,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明知他人已报案而在现场等待,且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

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在河南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29362.49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32062.4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陈某:2011年10月4日23时许,其和朋友在南阳路亿丰酒缘二楼一包间内吃饭,看到厨师(即陈某甲)在大厅看电视,便和张×一起去叫陈某甲喝酒,后张×与陈某甲发生纠纷并进而撕打起来,其也参与了打架。被拉开后,过了一会,陈某甲拿了一把菜刀过来,砍了其两刀,其左臂、右手中指和无名指都受伤了。证人宋××、张××、吴××(均系酒店员工)、刘××(王某的朋友)的证言亦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视听资料证明双方被拉开后,陈某甲拿着菜刀来到酒店二楼,王某从地上捡起打碎的花盆瓷片向陈某甲走去,陈某甲向前挥刀将王某砍伤的事实。且证人宋××亦证明,事发后其将他人报警的事情告诉了陈某甲,陈某甲未离开现场的事实。

2.证人张×(王某的朋友)对其于2011年10月4日23时许,在南阳路亿丰酒缘与厨师陈某甲因琐事发生纠纷进而双方互殴,且王某也参与殴打陈某甲的事实予以证实。

3.经王某辨认,确认陈某甲即是2011年10月4日23时30分许在南阳路亿丰酒缘二楼大厅拿刀砍伤其的男子。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为证。

4.经陈某甲辨认,郑州市X区X路亿丰酒缘二楼即是其拿刀砍人的地点。有辨认现场照片在卷为证。

5.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2011年10月4日在南阳路亿丰酒缘陈某甲砍人用的作案工具。

6.经鉴定,被害人王某左肩部创口长度达15.0cm,左肱骨头骨折,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有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在案佐证。

7.被告人陈某甲对其于2011年10月4日23时许用菜刀砍伤被害人,且其明知他人报警而未离开现场的事实予以供认。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提交的医疗票据、出院证证实了王某因伤住院的花费。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陈某甲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王某对于案件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对被告人陈某甲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因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其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对被害人王某因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关于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赔偿数额过高部分及请求赔偿二次手术医疗费、误某、交通费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经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作为从事餐饮经营活动的单位,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到该处消费的被害人王某遭受人身损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故该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5日起至2012年10月4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二千零六十二元四角九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州市X区新亿丰酒缘酒店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真真

审判员张鹏鹏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苏留涛

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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