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4月7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4月7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4月7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己,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7月1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至今。
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犯受贿罪,原审被告人王某丙、张某庚、张某丁、王某戊犯贪污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八月十二日作出(2011)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丙、张某丁、王某戊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7、8月份,郑州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郑港办事处(以下简称郑港办事处)在“富士康”项目征用大老营村X村的土地过程中,郑港办事处派该办事处副主任王某戊、综合治理办公室副主任张某庚、土地建设环保工作人员张某丁及临时聘用人员王某丙负责郑港办事处大老营村X村的征地工作,王某戊是郑港办事处大老营村X村领导,负责对群众讲解政策,附属物的补偿、结算等工作;张某庚、张某丁、王某丙负责土地丈量和附属物清点等工作,王某丙同时负责附属物登记工作。
一、受贿罪
(一)2010年7、8月份,在“富士康”项目征用郑港办事处大老营村X组土地过程中,为了多骗取国家附属物补偿款,郑港办事处大老营村X组长张某X与肖一X等六名村X村民共凑齐1.4万元现金,由张某X将款送给被告人王某丙,后王某丙在附属物清点表上为张某X、肖一X等人虚增了14眼机井,致使张某X等人骗取国家补偿款共计4.2万元。
(二)2010年7月份左右,在“富士康”项目征用郑港办事处大老营村X组土地过程中,该小组组长张某X在送给被告人王某丙1.2万元现金后,王某丙以张某X亲属张某X、张某X、张某一X及刘XX人的名义为其虚增200棵盛果枣树,致使张某X骗取国家补偿款10万元。
二、贪污罪
(一)被告人王某丙、张某庚、张某丁、王某戊伙同张某X、肖三X、张某X(均另案处理)共同贪污11.2万元的事实如下:
2010年7、8月份,在“富士康”项目一期征地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戊、张某庚、张某丁商量给张某X、肖三X、张某X三人虚造附属物。后张某庚、张某丁又和王某丙、张某X、肖三X、张某X等六人具体商定,为张某X等三人虚增10余万元的附属物,并要求附属物补偿款发放后,再返还给王某丙、张某庚、张某丁、王某戊4万元。随后,张某庚、张某丁安排王某丙在附属物底册总数上增加数量。王某丙在郑港办事处大老营村的附属物总底册上多造了11.2万元的附属物补偿款,张某X将该11.2万元分配到其女儿“张某X”名下2.2万元、邻居“张某X”名下2.45万元、肖三X儿子“肖四X”名下3.15万元、张某X妻子“陈XX”名下3.4万元。补偿款发放后,张某X、张某X、肖三X三人凑齐4万元现金,在王某戊的办公室由肖三X、张某X将4万元现金交给了张某丁、王某丙、张某庚,后张某丁四人将4万元平分。
(二)被告人王某丙、张某庚、张某丁、王某戊共同贪污10.5万元的事实如下:
在“富士康”项目二期征用郑港办事处凌庄村X村土地的过程中,前期负责丈量土地和清查附属物的被告人王某戊、张某丁、张某庚共同预谋多造附属物骗取补偿款。后张某丁找该村组长张XX商定为其多造附属物,待补偿款发放后再从中返给张某丁四人一部分。之后,张某丁安排王某丙将郑港办事处凌庄村X组土地上的枣树由原来的46棵改为246棵,给张XX(另案处理)虚增200棵盛果枣树和1眼50#机井等附属物,(每棵盛果枣树补偿500元,每眼50#机井补偿5000元),共骗取补偿款10.5万元。该组附属物补偿款结算完以后,张XX到位于中牟县X镇张某丁的家中交给张某丁现金8万元,后张某丁、张某庚、王某丙、王某戊四人将该8万元平分。
2011年3月24日,因张某X涉嫌贪污一案由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管城检察院)立案侦查,张某X主动供述了其为多造附属物向王某丙行贿1.4万元的事实,侦查人员将上述四被告人通知到管城检察院后,四被告人即主动交代了上述贪污犯罪中的二起犯罪事实。
涉案赃款已于2011年3月9日上缴中共郑州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以下简称航空港区纪委)。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及职务证明、中共郑州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郑港办事处工作委员会、中共郑州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委员会、郑州市人事局、郑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有关人事和机构编制方面的文件、郑港办事处关于附属物补偿的有关规定、附属物补偿款发放的会计及银行凭证、航空港区纪委收到条、证人张某X、张某X、张某X、张某X、肖三X、张XX、李XX、张某X、张某X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人王某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四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2、被告人张某庚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四个月;3、被告人张某丁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四个月;4、被告人王某戊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四个月;5、依法没收被告人王某丙违法所得x元、张某庚违法所得x元、张某丁违法所得x元、王某戊违法所得x元,上缴国库。
上诉人王某丙上诉称:1、其系自首,主动退赃;2、贪污第二起中收到的赃款事后用于弥补因工作失误造成的损失;3、自己在纪委对全体机关干部召开会议要求上交违纪款项后,主动上交相关款项。请求从宽处理。
上诉人王某丙的辩护人辩护称:1、王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系自首;3、积极退赃;4、初犯。综上,原判对上诉人王某丙量刑过重。
上诉人张某丁上诉称:1、系初犯;2、主动向有关部门交待了自己的问题,案发前全部退赃;3、贪污第二起中,其未安排王某丙虚增附属物。
上诉人王某戊上诉称:1、自己在纪委对全体机关干部召开会议要求上交违纪款项后,主动上交相关款项;2、贪污第二起中收到的赃款事后用于弥补因工作失误造成的损失。综上,请求改判缓刑。
上诉人王某戊的辩护人辩护称:1、王某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系自首;3、积极退赃;4、初犯。综上,原判对上诉人王某戊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均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丁、王某戊,原审被告人张某庚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上诉人王某丙身为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富士康”项目征地登记附属物和发放附属物补偿款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与村X组负责人员共谋,虚报多领附属物补偿款人民币21.7万元并予以私分,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上诉人王某丙身为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在登记附属物、发放补偿费用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好处费2.6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又构成受贿罪。四原审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王某丙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关于上诉人王某丙、王某戊上诉均称二人在纪委对全体机关干部召开会议要求上交违纪款项后,主动上交相关款项及上诉人张某丁上诉称其主动向有关部门交待了自己的问题,案发前退赃,请求二审法院从宽处理的理由,经查,原判结合该三上诉人归案后的表现,已认定该三上诉人自首、主动退赃,并基于自首对其三人减轻处罚,基于主动退赃对其三人酌定从轻处罚。故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王某丙、王某戊上诉均称贪污第二起中收到的赃款事后用于弥补因工作失误造成的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从宽处理的理由,经查,此行为系对赃款作出的处分,不影响贪污罪的成立,不影响贪污数额的认定,故对其量刑也无影响。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张某丁的其他上诉理由,经查,1、其系初犯原审判决量刑时已经考虑;2、贪污第二起中,其安排王某丙虚增附属物的事实,有其本人供述,同案被告人王某丙、张某庚、王某戊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王某丙、王某戊的辩护人辩护称原判对王某丙、王某戊量刑重的意见,经查,1、上诉人王某丙、王某戊、张某丁、张某庚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2、系自首、案发前主动退赃、初犯等情节原判已经考虑,并基于此依法对被告人减轻处罚。故原判量刑适当,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耿磊
代理审判员汪致咏
代理审判员董正方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冻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