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黄某、韦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别名黄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8月1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韦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8月1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韦某某与“阿亮”(在逃)经预谋后,来到柳州市三桥东底下,利用撬棍撬锁的方法,将被害人王X停放于此的一辆“南方雅马哈”牌摩托车盗走。次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吴某某、韦某某抓获归案,并缴获被盗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经评估,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70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估价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3日起至2010年6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3日起至2010年6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郑伟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田文娥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