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别名黄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8月1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韦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8月1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韦某某与“阿亮”(在逃)经预谋后,来到柳州市三桥东底下,利用撬棍撬锁的方法,将被害人王X停放于此的一辆“南方雅马哈”牌摩托车盗走。次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吴某某、韦某某抓获归案,并缴获被盗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经评估,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70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估价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3日起至2010年6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3日起至2010年6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郑伟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田文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