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张某某与刘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53岁。

委托代理人: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吉利区X村X组农民,住(略),系张某某的丈夫,特别授权某理。

委托代理人:权某校,洛阳市吉利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38岁。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洛阳石化隆惠公司职工,住(略),系刘某某丈夫。特别授权某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吉利区工商银行员工,现住(略)。特别授权某理。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安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磊,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某理。

委托代理人:张原芳,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某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太平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7日、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权某某、权某校,被告刘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孟某某、王某,被告洛阳太平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原芳、郭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元月7日,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往东在前行驶,被告刘某某驾驶豫C-x号轿车由西往东在后从左侧超越原告车辆后向南右转弯行驶,双方行驶到中原路五区北门口时,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被撞伤形成耳聋,住院治疗36天,后被告支付500元,双方未能协商成功,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73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实际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100元,原告要求的费用过高,发生事故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洛阳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公司不是直接的侵权某,与原告没有关系,不应列为被告,刘某某是在我公司入的交强险,但双方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是仲裁。另外,原告要求的费用过高,即使承担责任也应该在医保和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诉讼费不应由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7日10时40分,在吉利区X路五区北门口,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往东在前行驶,刘某某驾驶豫C-x号轿车由西往东在后从左侧超越原告车辆后向南右转弯行驶,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住洛阳石化医院治疗,至2009年2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颅脑外伤后神经症反应。2、左颜面部皮肤裂伤,软组织擦伤。3、左髋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如有不适,随时就诊。3、继续口服药物。原告住院期间陪护1人,支出门诊及住院医疗费3269.23元,被告刘某某又垫付医疗费610元。另外,原告的电动车损坏后因施救费、停车费支出115元,修理费支出260元。2009年1月15日,洛阳市公安某吉利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洛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应负事故次要责任。2010年7月15日,洛阳长安某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用965元。

另查明,2008年6月25日,被告刘某某在被告洛阳太平保险公司为豫C-x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08年6月25日至2009年6月24日。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汽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应由被告刘某某按其事故责任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交警部门作出的关于被告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不属于机动车辆,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刘某某在本案中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住院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36天=1080元,营养费应为:10元×36天=360元。由于原告为农村户口,2010年7月15日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时间可以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要求按521天计算误工时间,本院予以准许,误工费应参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均工资9534元予以计算521天,误工费应为x.8元,护理费应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均工资x元予以计算36天,护理费应为1532元。由于在交通事故中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已经损坏,需要修理,故由此所产生的修理费260元应予赔偿,基于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115元施救费、停车费应当由被告刘某某按比例予以赔偿。由于原告是在洛阳石化医院住院期间被诊断出左耳外伤,听力下降等症状,医院的护理记录单上亦显示有左耳耳鸣的症状,虽然入院时没有诊断出左耳听力下降等症状,但是不能排除住院之后患者听力逐渐下降等情况的发生,况且二被告并没有举出证据证明原告左耳耳聋不是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故二被告认为原告的左耳耳聋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鉴于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做因果关系方面的鉴定,且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部位在入院诊断时诊断为左颜面部皮肤裂伤,左耳在左颜面部,且医院的其他会诊记录、护理记录、诊断证明等证据均已显示原告的左耳有伤,上述证据已经能够证明原告的左耳耳聋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无需再行鉴定,故二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虽然二被告对洛阳长安某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均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806.95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20%=x.8元。因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伤残的后果,原告的精神受到一定的伤害,被告应予以精神损害赔偿,原告要求的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将酌情予以确定具体赔偿数额;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支出医疗费3269.23元,被告刘某某垫付医疗费610元,原告与二被告对此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支出的3269.23元医疗费由二被告予以赔付,刘某某垫付的610元医疗费由被告洛阳太平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刘某某,本案不作处理。因肇事车辆豫C-x号轿车在被告洛阳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洛阳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给予赔偿,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包括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洛阳太平保险公司辩称不应成为本案被告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某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残疾赔偿金x.8元、误工费x.8元、护理费15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医疗费3269.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360元、财产损失费260元,共计x.83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施救费、停车费115元的80%,即92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元,鉴定费用966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1400元,原告承担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卫勇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康艳伟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