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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慎某非法买卖爆炸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0年4月1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2月2日经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决定,于2011年3月2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丁某某,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审理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慎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作出(2011)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8月份,被告人慎某从登封人马风录、张敏娥(均另案处理)处非法购买40千克黑火药,后将其中的5千克以每千克16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崔某奎、崔某功(二人中止审理),被告人慎某将购买的剩余黑火药用于在巩义市X镇五指岭山上开采硅石。

2010年4月17日,被告人慎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马风录,公安机关从马风录住处查获其非法制造的黑火药重约175千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慎某的供述,同案人崔某奎、崔某功、马风录、张敏娥的供述,证人崔某X、张XX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慎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且属情节严重。鉴于其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予减轻处罚。依法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被告人慎某有期徒刑六年。

上诉人慎某上诉称:1、其非法买卖爆炸物数量虽大,但不属于“情节严重”;2、原判认定的购买数量有误;3、没有卖给崔某奎、崔某功黑火药。综上,原判量刑重。

辩护人辩护称:1、上诉人慎某非法买卖爆炸物数量虽大,但依法可以不认定为“情节严重”;2、系自首;3、具有重大立功表现;4、证实卖给崔某奎、崔某功黑火药事实及涉案黑火药数量的证据存在瑕疵。应对上诉人慎某免予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均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慎某非法买卖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上诉人慎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重大犯罪嫌疑人,有重大立功表现。

关于上诉人慎某及其辩护人称慎某非法买卖爆炸物,不属“情节严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上诉人慎某将其从马风录处购买的黑火药卖给崔某奎、崔某功5千克;2、上诉人慎某属于合法生产经营的证据不足。故原审判决在其非法买卖黑火药数量已经达到“情节严重”法定标准的情况下,依法对其确定刑罚,并无不当。故其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慎某上诉称原判认定的购买数量有误,并称其没有卖给崔某奎、崔某功黑火药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称相关证据存在瑕疵的辩护意见,经查:1、上诉人慎某从马风录处购买40千克黑火药的事实,有同案人马风录的供述与上诉人慎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2、慎某将其从马风录处购买的40千克黑火药中的5千克卖给崔某奎、崔某功的事实,有同案人崔某奎、崔某功的供述与上诉人慎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辩护人辩护称上诉人慎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慎某2010年4月10日到公安机关的目的并非投案,而是去打探同案人崔某奎被抓获后的案件进展情况,公安机关是在确定其为犯罪嫌疑人后将其扣留。可见,上诉人慎某投案缺乏主动性和自愿性,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故该项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辩护人辩护称上诉人慎某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该情节在原审判决中已认定,并依法对慎某减轻处罚。综合考量慎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辩护人关于建议对慎某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慎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耿磊

代理审判员汪致咏

代理审判员董正方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冻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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