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信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宜平,江苏宜欣(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金玉龙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祥,河南宁城(略)事务所(略)。
焦作市金玉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玉龙有限公司)与无锡市信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X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金玉龙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1日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终止原、被告2008年4月8日所签订的工程建设服务与安装合同;2、被告承担违约金69.8万元;3、被告退还多付工程款6.75万元;4、被告偿付原告为其垫付的电器设备款18.9万元。审理中,金玉龙有限公司撤回了第3、4项的诉讼请求。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2008)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信X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X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宜平、金玉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某某、李国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河南焦作市金玉龙实业有限公司4万吨/年酒精配套废热蒸发装置工程建设与安装合同。原告为出资方,被告为承建方。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698万元,其中设备总造价675.5万元,调试费为22.5万元,交工日期为2008年7月29日前。同时合同在争议的解决和违约责任部分还约定如果高级管理者通过协商不能就此事(指有争议的问题)达成一致,一方可将该争议提交其当地仲裁委员会或法院判决(合同9.4条),在仲裁过程中,双方仍应继续执行合同的所有职责,除去那些正在仲裁的部分(合同9.5条)。除本合同第8款“不可抗力”规定的条件下,双方不能随意终止合同,否则视为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已发生的全部费用和由此造成的损失(按全部工程总造价金额10%)(合同10.4条)。合同生效后,双方在前期履行过程中,均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08年8月28日,双方在“蒸发系统工程未完扫尾项目汇总及分工”问题上发生矛盾,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随后,被告方撤离施工工地,致使该合同无法履行。该工程至今未投入使用为本案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属建设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合同履行发生矛盾而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而是撤离施工工地,导致原告投资巨大的工程不能投入使用,造成巨大损失,并且导致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应对自己随意终止合同履行的行为,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
原审法院判决:1、终止原告金玉龙有限公司与被告信X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8日签订的“河南焦作市金玉龙实业有限公司4万吨/年酒精配套废热蒸发装置工程建设与安装合同”;2、被告信X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金玉龙有限公司违约金69.8万元;案件受理费x元,邮寄费80元,合计x元,由被告信X有限公司承担9826元,原告金玉龙有限公司承担3604元。
信X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双方签订工程合同后,信X有限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金玉龙有限公司起诉时承揽设备已基本安装完毕,且具备调试条件,这时金玉龙有限公司为了制造信X有限公司合同违约的假象,千方百计阻挠信X有限公司完成调试等扫尾工作,竟然多次对信X有限公司派遣的安装工人进行人身伤害,从而阻挠调试等扫尾工作的正常进行,与此同时金玉龙有限公司反而以信X有限公司不按约履行合同,未完成工程扫尾工作为由向修武县法院起诉,要求信X有限公司承担合同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仅凭金玉龙有限公司单方面提供的一张书证和几张照片就能认定案件事实未免牵强。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违约方应是金玉龙有限公司而不是信X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信X有限公司一直坚持履行合同直至金玉龙有限公司起诉时仍然在与金玉龙有限公司协调扫尾工作事宜,积极完成合同所规定的义务,金玉龙有限公司为了制造信X有限公司合同违约的假象,千方百计给信X有限公司履行合同制造困难,从而达到终止合同的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驳回金玉龙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金玉龙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信X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该争议焦点,信X有限公司的主张是:信X有限公司未违约,金玉龙有限公司违约。由于金玉龙有限公司的原因,造成工程严重延期,共计延期141天。双方应当顺延工期,合同约定7月29日交工,合同5.1条约定了资金应确保、配套应到位,但金玉龙有限公司没有做到。加上合理延期应当11月19日交工,但金玉龙有限公司2008年9月1日就起诉了,没有算对方造成延期的情况,信X有限公司就不应再履行合同,实际上信X有限公司也进不去了。2008年8月16日泵类开始调试,同年8月19日单车试车完毕,基本符合要求,并进行了管道清洗工作,设备已处调试阶段。尽管金玉龙有限公司延期,但信X有限公司也按期完成了工作,并不违约。界点问题,金玉龙有限公司技术师李树昌和信X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张某某已经谈好了,但后来金玉龙有限公司不承认了,双方发生了矛盾、冲突,无法继续工作。2008年8月29日信X有限公司撤出来了,信X有限公司又从三门峡调来一批人要求入工地,但金玉龙有限公司不理睬信X有限公司。金玉龙有限公司先起诉,找其他人来做,并进行了生产,应视为工程交付使用,金玉龙有限公司所说的扫尾项目汇总及分工协议就是信X有限公司所说的补充协议,就是界点问题,双方出现了争议,金玉龙有限公司就考虑让信X有限公司走。正常的延期情况应当顺延工期,并不是就是默认合同工期。
对该争议焦点,金玉龙有限公司的主张是:信X有限公司在工程中构成违约。根据合同2.4.1条,信X有限公司应承担红线以内的设施,但工程过程中信X有限公司无端提出了许多非分要求,金玉龙有限公司能让则让,直到2008年8月28日,信X有限公司又要求提出了扫尾项目汇总及分工的协议,单方制定由谁负责的内容,让金玉龙有限公司签字,杨洪彬并未承诺,只是说按合同处理。信X有限公司因此撤离工地走了。根据合同9.5条约定,在争议中应当仲裁或起诉法院,但信X有限公司擅自停工,按10.4条的约定应承担全部工程造价金额10%的违约金。汇款有延期情况,但信X有限公司接受了,应视为认可,对工期、付款是默认的。该案的焦点是违约问题,和金玉龙有限公司是否试车、生产没有关系,不能视为交工。杨洪彬的记录虚假,信X有限公司的补充协议是信X有限公司发传真过来的,强迫我方答应才开工。付款日期对方计算有误,重复计算,下雨应计算在工程合同期内。
二审中信X有限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信X有限公司与金玉龙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7日签订的《工程建设服务与安装合同书》以证明双方合同关系及时间约定;2、2010年8月8日有杨洪彬签名的《关于焦作市金玉龙实业有限公司蒸发设备合同执行的情况说明》,以证明杨洪彬原来是负责金玉龙有限公司工程的负责项目的经理,说明工程的全过程;3、李树昌于2010年签字的补充协议一份,说明了当时谈好了界点问题;4、2008年5月4日金玉龙有限公司金玉龙办字(2008)X号文件、2008年8月29日金玉龙有限公司金玉龙办字(2008)X号文件,以证明杨洪彬、李树昌的职务。5、2009年2月17日金玉龙有限公司金玉龙办字[2009]X号文件,证明信X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安装任务;6、X年X月X日生产记录三页,证明设备已使用。
对以上证据金玉龙有限公司质辩称:对双方2008年4月7日签订的《工程建设服务与安装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指向不成立。《关于焦作市金玉龙实业有限公司蒸发设备合同执行的情况说明》因杨洪彬未到庭,不能核实真实性,不能证明是否为真实意思表示。2010年的补充协议双方未签字,未达成共识。是2010年8月李树昌的签字,李树昌现已离开公司,也不是法人代表签字,无法律效力。对(2008)X号、X号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009]X号文件真实性无异议。是基于省里的环保的压力、要求出的,对上面报只能按合同向上报,实际上对方并未完工,应尊重事实。对X年X月X日生产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和本案无关。
二审中信X有限公司申请证人杨洪彬出庭作证,杨洪彬证明的主要内容:2010年8月8日有杨洪彬签名的《关于焦作市金玉龙实业有限公司蒸发设备合同执行的情况说明》是真实的,是当时记录的流水账。杨洪彬是负责现场监理,工程安装。合同履行过程中,设备大部分到了。干燥机拉到现场没法动,金玉龙有限公司从新乡找到吊车,吊到基础装置上的,干燥机没安装,当时出现纠纷了,金玉龙有限公司自己安装了。双方的纠纷是因为信X有限公司提出的《蒸发系统工程未完扫尾项目汇总及分工》方案,金玉龙有限公司不同意,有的活界定不清楚,杨洪彬没有认可《蒸发系统工程未完扫尾项目汇总及分工》,原始合同不明确,没法干了,信X有限公司从三门峡调了两个人来,但还是没法干。防腐、保温都是焦作干的,8月30日左右信X有限公司撤走了。
对该证言信X有限公司认为证人证言印证了信X有限公司逾期是因为金玉龙有限公司造成的。双方工程界限不清楚是事实,违约的是金玉龙有限公司,谈好的条件金玉龙有限公司不承认了,撤走的原因证词里也有。
金玉龙有限公司质辩称:杨洪彬的证言有真有假,《蒸发系统工程未完扫尾项目汇总及分工》是信X有限公司提出的,杨洪彬没有认可,称按合同内容执行,金玉龙有限公司也没有答应15条,这是真的。杨洪彬说李树昌知道20条内容,答复了,这是假的,因为工程是杨洪彬负责的,他不知道,别人不可能知道、答复,合同是大包干工程,信X有限公司撤走不干就是违约,合同约定了起诉不影响工程进度。15条不同于6条,不是一回事,李树昌的签字无效,其没有表决权,当时他已经不干了。
双方于2008年4月7日所签订的《工程建设服务与安装合同书》、2008年5月4日金玉龙办字(2008)X号2008年8月29日金玉龙办字(2008)X号文件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2010年8月8日有杨洪彬签名的《关于焦作市金玉龙实业有限公司蒸发设备合同执行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系杨洪彬的部分日记摘抄,金玉龙有限公司要求杨洪彬提交原始日记,杨洪彬庭后未提供。因杨洪彬已出庭,说明了工程过程和双方产生纠纷的原因,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2009]X号文件,因双方均承认工程未完工,该证据未能真实反映客观事实,对此本院不予认定。金玉龙有限公司对X年X月X日生产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杨洪彬的证言,因杨洪彬是当时金玉龙有限公司废热多效蒸发工程的施工经理,能够客观地反映合同履行情况,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金玉龙有限公司与信X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7日所签订的《工程建设服务与安装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在合同中对争议的解决和违约责任部分约定,如果高级管理者通过协商不能就此事(指有争议的问题)达成一致,一方可将该争议提交其当地仲裁委员会或法院判决(合同9.4条);在仲裁过程中,双方仍应继续执行合同的所有职责,除去那些正在仲裁的部分(合同9.5条);除本合同第8款“不可抗力”规定的条件下,双方不能随意终止合同,否则视为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已发生的全部费用和由此造成的损失(按全部工程总造价金额10%)(合同10.4条)。合同履行中,因双方对工程界点不明确产生了矛盾,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信X有限公司便撤离施工工地,给金玉龙有限公司造成了损失,对此信X有限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信X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无锡市信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苏凯
审判员杨柳
审判员董翠果
二0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李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