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温永碧商初字第X号
原告:汤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某某,永嘉县双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尤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汤某为与被告尤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汤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尤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0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一个月归还,并出具了一份借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尤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期准利率计算,从2010年10月2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随本金同时清结;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汤某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据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尤某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尤某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虽因被告尤某未到庭应诉而无法予以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理核实,并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且该些证据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0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据。借据载明:汤某借给尤某x元,借款期限2010年10月19日至2010年11月19日,借款人尤某,时间2010年10月19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汤某与被告尤某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尤某欠原告汤某借款x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逾期利息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期准利率计算,从2010年11月2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随借款本金同时清结。原告要求被告尤某偿还借款x元及逾期利息,理由正当、合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尤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汤某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期准利率计算,从2010年11月2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随本金同时清结。
如果被告尤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尤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略)。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学通
代理审判员郑黎明
人民陪审员徐林植
二O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阮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