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12月17日因犯盗窃罪焦作市X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8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12月8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沙、顿艳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焦作市X村区小马矿家属院,将被害人甘某的煤球房撬开,盗走甘某的雅迪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雅迪牌电动车价值1670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甘明春的报案材料和陈述,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及抓获证明二份,被告人李某某身份证明、前科证明、释放证明,焦作市山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山价证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系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属情节严重,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四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继林
审判员翟卫
审判员张嘉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胡丹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