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衍雄,湖南振绥(略)事务所(略)。
被告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居民,住(略)。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继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1996年9月25日登记结婚,1997年农历8月9日生育女儿文某君。此后,原、被告经常为琐事吵架。2000年,原告携女儿离开被告,与被告分居至今。2008年,原、被告曾多次到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但因证件不齐而未果。为解除原、被告名存实亡的婚姻,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
被告文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被告同意离婚,同意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文某某于1994年夏相识恋爱,1996年9月25日双方在绥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7年农历8月9日,原、被告生育女儿文某君。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但自生育小孩后,双方经常吵架。从2000年2月起,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至今。2008年,原、被告曾多次协议离婚,但均未果。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文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儿文某君由原告于某某抚养并承担抚养费;
三、双方无其他争执。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陶继稳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依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