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某保护控制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公某,陕西JD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原告某某保护控制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某某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某薇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书记员某璐杨担任记录,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公某、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2月13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当时为湖南某某送变电设备有限公司)提供保护装置设备,合同总价为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设备,并安装调试合格。被告向原告支付x元后,至今仍拖欠x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该款,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尽管原告于2009年5月21日同被告对此帐务进行了重新确认,被告虽然承认该笔设备款拖欠,可仍未及时支付该笔欠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元、利息6000元及因诉讼而支出的各种必要花费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被告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催款差旅费24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04年2月13日《产品购销合同》1份、差旅费发票5张,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合同的签订,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的确定,以及催款所花费的差旅费用。
证据二,2006年8月25日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票号为x),拟证明设备的价格。
证据三,原告向被告发出的2009年5月21日《往来核对函》1份、被告向原告发回的传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就应付款过成一致共识。
证据四,2004年8月23日《销售技术服务卡》1份,拟证明原告已将设备调试合格。
被告辩称:与原告购买设备是事实,但是与原告在2009年5月21日以传真件对帐这一情况有待落实,因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2005年身患重病,其间发生的业务往来情况确定不清楚,两年后被告法定代表人康复,重新亲自管理公司,曾就公司的外债进行过清理,而原告在此期间没有与被告联系。现在,被告法定代表人对公司的内部管理很严格,不存在于2009年5月21日对帐盖章而不知情的事情发生。因此,原告仅凭传真件来主张债权,被告认为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未对其辩称理由提供证据。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中的《产品购销合同》的关联性无异议,对差旅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表示质疑。对证据四无异议。
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一的《购销合同》、证据二、证据四经原、被告双方确认无异议,故予以确认;证据一的差旅费发票,时间是2010年3月11日,是本案开庭审理的前一天产生的,因此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三系原告与被告的传真件,其来源与形式均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因此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2月13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进线保护测控、数字式配电变压器保护测控装置等产品,价款合计8万元。合同第二条约定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为“按技术协议,设备投运后一年”。合同第九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3:6:1,预付30%,货到安装调试合格投运后付60%,质保期满付1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产品,2004年8月23日原告对产品进行调试后,该产品投入使用。2009年5月21日,原告财务部王志林向被告财务部应某以传真方式发出《往来帐核对函》,其后被告财务部应某向原告发回传真件,以回传方式在《往来帐核对函》上签注“应付款余额x元正”,并加盖公章。2010年1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诉称之请求。
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湖南YK某某送变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02年变更为湖南某某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于2004年5月28日变更为某某机电技术有限公司,在此过程中,只存在名称上的变更,不存在债权债务的转移。由于新旧住所地的更替,已无法寻找与原告之间的往来帐目。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及内容均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产品,并对产品进行了调试,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定的期限付清货款,即原告于2004年8月23日将产品调试合格,被告应在质保期届满1年的2005年8月23日前付清货款。2009年5月21日经原告与被告的财务人员某帐后,仍拖欠x元不付,构成了违约,应对本案纠纷的产生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请求由被告偿付货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催款差旅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请求,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是于2009年5月21日将货款金额确定为x元,故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应从此时开始计算。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催款差旅费发票金额为432元,故对催款差旅费实际产生的金额,本院仅认定432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主张,因其仅有陈述,而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机电技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保护控制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偿付货款x元及利息(自2009年5月21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催款差旅费43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50元,由被告某某机电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某薇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某璐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