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某。
被告陈某某。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朱梁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潭小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由于工作原因,于2007年05月11日至2008年08月期间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万零伍佰元整,并写下借条给原告。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均拒绝。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借款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05月11日至2008年08月期间被告分六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允诺在2008年与2009年春节期间还清所有欠款。之后被告一直未偿还任何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本案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举证、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辩论等权利,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上述权利,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有《欠条》为据,该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欠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向原告谭某某返还借款x元。
案件受理费31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元。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朱梁雄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韦建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