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XX县人,个体户,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XX县人,个体户,住(略)。身份证号码:x。
以上两原告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XX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XX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袁文,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株洲市一汽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
法定代表人彭某,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芦淞支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
法定代表人舒某,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XX市人,住湖南省XX市X区x。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XX市人,自某职业者,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蹇某、刘某与被告何某、株洲市一汽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芦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谭优、人民陪审员沈顺珍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谭优主审本案,于2011年4月7日、5月19日、6月8日在本院第某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蹇某、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被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文,一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蹇某、刘某诉称:2010年7月16日,被告何某驾驶湘x号中型集装箱车在株洲市X区三角叉水果市场卸货时,因未拉刹车导致货车向前滑行,将在货车前方卸货的蹇某、刘某碰伤。原告蹇某、刘某医疗终结后均鉴定为十级伤残。2010年7月26日,经株洲市芦淞交某大队认定被告何某负全部责任,经交某大队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原告认为被告何某驾驶的货车系株洲市一汽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何某和株洲市一汽运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所受的各项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该货车已投保交某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芦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某内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第某、二某告连带赔偿原告蹇某各项损失共计x.62元,蹇某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x.62元(分别为:住院伙食费1050元、护某2415元、伤残补助费x.62元、误某x元、交某2240元、住宿费700元、医疗费(复查费)120元、财产损失(磅称押金、背包)1250元、复印查档费120元);第某、二某告连带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共计x.1元,(分别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某2656.5元、伤残补助费x.62元、财产损失(手机)300元、误某9108元);二、第某被告在保险责任范某内连带赔偿原告蹇某、刘某的各项损失。
原告蹇某、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某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一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1诉讼主体资格;
3、被告二某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2诉讼主体资格;
4、被告三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3诉讼主体资格;
5、交某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负交某事故全责;
6、司法鉴定书,拟证明两原告伤残等级程度;
7、调解证明,拟证明双方调解未成;
8、机动车行驶证,拟证明肇事车辆车主是一汽运公司;
9、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单,拟证明车辆投保交某险;
10、车上人员险保单,拟证明车辆投保车上人员险;
11、磅称押金证明,拟证明原告损失;
12、蹇某夫妻工商、税务登记资料,拟证明原告及原告妻子(护某人)从事的职业;
13、刘某夫妻从事农产口行业的证明,拟证明原告的损失;
14、复查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复查医疗费用;
15、诉讼费收据,拟证明诉讼费用;
16、交某、住宿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交某1040元、住宿费300元;
17、暂住证(2008年办),拟证明原告刘某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为城市。
被告何某辩称:一、我与第某被告系车辆挂靠经营关系,我出资购买的湘x号货车登记在第某被告名下且收取的挂靠费,第某被告应与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湘x号货车在第某被告处投保了交某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三、原告诉请的误某、护某、交某、残疾赔偿金过高,磅秤押金、财产损失等诉请无法律与事实依据;四、我已向原告蹇某支付医疗费x.32元、门诊医疗费1698.74元、司法鉴定费700元、赔偿款现金3000元;向原告刘某支付了住院医疗费x.82元、门诊医疗费1754.55元、司法鉴定费700元、赔偿款现金3000元,合计x.43元应当计入赔偿款总额之中。
被告何某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某如下证据:
1、交某险保单(二某),拟证明事故车辆湘x货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芦淞支公司投保了交某险;
2、保险业专用发票,拟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芦淞支公司应先在交某险责任限额范某内予以赔偿
3、机动车保险单,拟证明事故车辆湘x货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芦淞支公司投保了三者险;
4、保险业专用发票,拟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芦淞支公司应在三者险责任限额范某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
5、蹇某的住院医药费收据,拟证明被告何某已为原告蹇某支付了住院医疗费x.32元;
6、蹇某的门诊医药费收据(10张),拟证明被告何某已为原告蹇某支付了门诊医疗费1698.74元。其中株洲市一医院门诊医疗费1578.74元;安乡县中医院门诊医疗费120元;
7、刘某的住院医药费收据,拟证明被告何某为原告刘某柏支付了住院医疗费x.82元;
8、刘某的门诊医药费收据,拟证明被告何某为原告刘某柏支付了门诊医疗费1754.55元;
9、蹇某的司法鉴定费收据,拟证明被告何某为原告蹇某支付了司法鉴定费700元;
10、刘某的司法鉴定费收据,拟证明被告何某为原告刘某柏支付了司法鉴定费700元;
11、收条,拟证明被告何某于2010年8月21日分别支付原告蹇某和刘某各3000元;
12、机动车驾驶证,拟证明被告系合法驾驶人;
13、从业资格证,拟证明同上。
14、挂靠合同,拟证明被告1、2之间的挂靠关系。
被告一汽运公司辩称:一、何某的车辆是挂靠在一汽运公司,他的牌照和营运证是一汽运公司的,实际何某如何某货,如何某费都是他自某决定,一汽运公司没有实际支配何某的运行,因此一汽运公司没有对该车辆有营运利益,所以一汽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二、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三、原告不应把用于诉讼的费用列入赔偿的范某。
被告一汽运公司向本院提交某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护某要求过高;交某、住宿费过高;财产损失没有鉴定,在处理事故时,原告也没有报财产损失;误某应该是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其他费用,请求法庭依法核实。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某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何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说明一点,两原告定残日均为2010年10月27日,误某时某应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2010年10月26日止)实为103天;对证据7-10无异议;对证据11有异议,该证明没有加盖水果批发市场的公章,在事故认定书中并没有关于磅称及其他财产损失的记录;对证据12有异议,该证据个体户的经营者是龚伏珍,仅管原告蹇某与龚伏珍是夫妻关系,但是不能证明原告蹇某是从事美发行业的个体经营;对证据13有异议,1、证明原告刘某伯与张群英的合法证据应当是结婚证或结婚档案资料,而中南蔬菜批发市场是无权作出夫妻关系的证明的,2、原告刘某伯如果是在中南市场从事蔬菜生意,那么应当提交某应的经营执照或者是摊位的租赁合同等直接证据,仅凭中南蔬菜批发市场的一纸证明来证实原告刘某在该市场从事蔬菜生意的证据不足;对证据14、15无异议,但是诉讼费怎么承担应由法院判决;对证据16对交某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交某都是因打官司而发生的费用,没有一张是因为就医、转院所发生的交某用,根据相关规定,交某是指受害人及陪护某员住院、转院治疗所发生的交某用,为打官司而发生的交某,请求法院酌情定夺,住宿费中有一张票据上没时某,不能证明是本次交某事故或是本次诉讼所发生的住宿费用,另2张住宿费的质证意见与交某票据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注明的时某是2008年,只能证明在2008年12月31日之前在中南蔬菜市场暂住,不能证明2009年以后至今的情况,暂住证废除后,是居住证代替的,因此,该暂住证不能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在城市。
被告一汽运公司质证认为:同意被告何某的全部质证意见。补充一点,证据11的磅秤押金不能作证据使用,书写证明人没有签字,也没有单位盖章证明书写者的身份,更无法证明交某押金,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证据16有异议,在诉讼过程中的支出,不应列入赔偿范某。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同意被告何某、一汽运公司的全部质证意见。补充一点,保险公司只能交某事故发生时某产生的交某用理赔。
被告何某提供的证据原告蹇某、刘某、被告一汽运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三责险约定了仲裁,不在本案的处理范某中。
被告一汽运公司提交某据,原告蹇某、刘某、被告何某、保险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提交某证据,原告蹇某、刘某、被告何某、一汽运公司均无异议。
综合全案,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蹇某、刘某提供的证据1、2、3、4、5、7、8、9、10、14、15,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也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证据6,三被告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误某应当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经审查,对证据6予以采信;证据11,三被告均有异议,经审查,该赔偿磅秤押金的证明系手写白条,且无其他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12,三被告均有异议,经审查,原告蹇某的误某计算标准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证据16,三被告均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对交某、住宿费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证据17,三被告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原告刘某在2008年时某株洲市中南蔬菜市场经商办理了暂住证属实,结合刘某现在株洲务工时某伤的事实,对其证明目的进行综合认定。
对被告何某提供的证据1-14,原告蹇某、刘某、被告一汽运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三责险约定了仲裁,不在本案的处理范某中。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2、4、5、6、7、8、9、10、11、12、13、14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证据3,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其约定了仲裁条款,本院不处理商业第某者责任险。
被告一汽运公司提交某据,原告蹇某、刘某、被告何某、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
被告保险公司提交某证据,原告蹇某、刘某、被告何某、一汽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6日,被告何某驾驶湘x号中型集装箱车在株洲市X区三角叉水果市场卸货时,因未拉刹车导致货车向前滑行,碰撞在货车前方卸货的蹇某、刘某,造成蹇某、刘某受伤的交某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芦淞大队认定,被告何某驾驶湘x号车停车时某采取驻车制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某十二某前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某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某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蹇某、刘某不负事故责任。经交某大队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蹇某、刘某伤后被送往株洲市一医院治疗,蹇某的住院36天共花费医疗费用x.06元(被告何某已支付x.06元,未付的金额为120元);刘某的住院35天共花费医疗费用x.37元(被告何某已支付)。被告何某除向原告蹇某、刘某支付上述医疗费以外,还支付了鉴定费、赔偿款等合计7400元(其中支付了蹇某鉴定费700元、赔偿款3000元,支付了刘某鉴定费700元、赔偿款3000元)。2010年10月27日,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对蹇某的伤情出具株湘司鉴[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书意见书,分析意见为伤后住院期间需陪护某人,伤后全休150天,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对刘某的伤情出具株湘司鉴[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书意见书,分析意见为伤后住院期间需陪护某人,伤后全休120天,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何某与一汽运公司系挂靠经营关系。事故车辆湘x号中型集装箱车由何某出资购买,何某系实际车主,登记车主为一汽运公司,由何某向一汽运公司支付挂靠服务费用每月100元(每年1200元,一次性交某为每年1000元)。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芦淞支公司投保了交某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3月31日至2011年3月30日止;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3月31日至2011年3月30日止,双方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提交某洲仲裁委员会处理。原告蹇某的户口性质为城镇X镇生活居住从事美发行业的经营。刘某的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但其自2008年开始在株洲市居住并从事蔬菜批发生意,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争议的焦点有:一、原告刘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X村标准进行计算二、原告蹇某、刘某的损失如何某算三、原告蹇某、刘某的损失由谁承担
一、原告刘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X村标准进行计算
原告刘某虽系农村户口,但其从2008年开始在株洲市居住并从事蔬菜批发生意,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至交某事故发生之日(2010年7月16日)其在城镇务工已二某,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X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二、原告蹇某、刘某的损失如何某算
原告蹇某因本次交某事故而造成的损失为:1、未付医疗费用120元(被告何某已支付医疗费用x.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6天=1080元,原告仅要求1050元);3、护某1750元(50元/天×36天=1800元,原告仅要求1750元);4、残疾赔偿金x.62元(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20年×10%=x元,原告仅仅要求x.62元);5、误某9458.7元(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收入x元/年÷365天×误某时某150天=9458.7元);6、交某酌情认定为400元;7、住宿费酌情认定为300元;8、鉴定费被告何某已支付。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x.32元。被告何某已向原告蹇某支付赔偿款3000元,未支付的赔偿款为x.32元。
原告刘某因本次交某事故而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用被告何某已支付;2、鉴定费被告何某已支付;3、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1050元);4、护某1750元(的50元/天×35天=1750元);5、残疾赔偿金x.62元(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20年×10%=x元,原告仅仅要求x.62元)6、误某7567元(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收入x元/年÷365天×误某时某120天=7567元),以上各项合计为x.62元。被告何某已向原告刘某支付赔偿款3000元,未支付的赔偿款为x.62元。
原告蹇某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磅称押金、背包)1250元、复印查档费120元,刘某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手机)300元,均没有提交某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蹇某、刘某对自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的事实主张的,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蹇某、刘某的损失由谁承担
被告何某负此次交某事故的全部责任且系湘x号肇事车的实际车主,被告一汽运公司系该车的登记车主且获得了收益,故被告何某、一汽运公司应对两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湘x号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某险和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交某事故发生的时某处于保险期限之内。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中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提交某洲仲裁委员会处理,故不属于法院处理的范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在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某条的规定,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超过交某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何某、一汽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蹇某与刘某系在同一次事故受伤,故保险公司交某险的各项赔偿限额应包括二某的损失。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蹇某、刘某二某合计x.94元(其中蹇某的护某1750元、交某400元、误某9458.7元、住宿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62元共x.32元;刘某护某1750元、误某7567元、残疾赔偿金x.62元共x.62元),未超过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蹇某、刘某二某合计2220元(其中蹇某、刘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均为1050元,另蹇某的医疗费120元),未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故本案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向原告蹇某直接支付保险理赔款x.32元;向原告刘某直接支付保险理赔款x.62元。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理赔的范某,应由被告何某、一汽运公司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判决支持的部分数额的诉讼费用由原告自某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某、第某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二某,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二某、第某十二某、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芦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蹇某支付保险理赔款共计x.32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芦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刘某支付保险理赔款共计x.62元;
三、驳回原告蹇某、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44元,由被告何某、株洲市一汽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544元,由原告蹇某、刘某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某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某上诉费。现金交某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X区支行交某分理处,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某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吴博
审判员谭优
人民陪审员沈顺珍
二○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汤敏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
第某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某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某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某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某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某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某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某、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某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某、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某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某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某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某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某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某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某十二某交某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某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某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某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某、直辖市X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某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某条当事人对自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十四条当事人对自某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某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某百二某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