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毅辉公司。
被告欣誉公司。
原告毅辉公司诉被告欣誉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哲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熊某、被告法定代表人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毅辉公司诉称:2008年11月18日,原告将被告开出的金额为115,375.20元的支票解入银行后,却因账户存款不足而遭银行退票。故起诉被告,要求支付票据款115,375.20元,并赔偿自2008年10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欣誉公司辩称:1、其与原告之间无债务纠纷,原告是与上海欣帆食品有限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原告所持的支票是通过王洪新从被告会计杨彩红处取得的;3、原告已就上海欣帆食品有限公司的同一笔债款向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
为证明其诉请所依据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支票、退票通知及送货单。被告质证后,对支票及退票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该票据是空白的,送货单上面无金额且与被告无关。
为证明其抗辩所依据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往来账目;2、借条1份;3、书面材料;4、应付账款表;5、还款书;6、起诉书、传票、应诉通知;7、退票罚款、存根;8、情况说明。原告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5、6、7、8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无异议,认为这反而能证明原告取得票据的合法性。
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支票、退票通知及送货单,被告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无异议,本院可直接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基础法律关系,但本案系一起票据追索案件,诉争的票据经由背书转让给了原告,因此,被告以原告与其间无直接基础法律关系提出的抗辩,理由难以成立,据此提供的证据,也与本案缺乏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已经查明:
2008年11月18日,原告将被告开具的出票人为被告、金额为115,375.20元、收款人为上海欣帆食品有限公司、被背书人为原告的支票向银行提示付款。2008年11月25日,银行以出票人账户存款不足为由,将票退回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支票,背书连续,符合票据的形式要件,系有效票据。该票据经原告提示付款,因账户存款不足而遭银行退票后,原告有权选择向出票人或背书人行使追索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据款115,375.2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提出的利息请求,也符合法律规定,亦应予支持。被告所提原、被告间无基础法律关系的抗辩,因原、被告并非票据的直接前后手,故该项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能采信。至于被告所提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已受理的原告诉上海欣帆食品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与本案债权具有同一性的抗辩,因被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已在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撤回了该案的起诉,故该项抗辩,也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欣誉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毅辉公司票据款人民币115,375.20元;
二、被告欣誉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毅辉公司自2008年10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15,375.2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7元,减半收取计1,303.50元,由被告欣誉公司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哲
书记员李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