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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衡阳市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雁行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男,39岁。

被告衡阳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衡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凌玉成,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与被告衡阳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产局)房屋行政处罚一案,于2011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4月21日受理后,于2011年4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被告市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凌玉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房产局:2010年11月30日向周某作出罚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周某在对XX大厦XX号房屋装修时,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规范增加楼面荷载,根据建设部X号《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作出处罚决定:罚款人民币1000元。市房产局于2011年5月2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关于XX大厦XX户业主装修过程中违规的报告;2、衡阳市房产局违法限期改正通知书;3、XX大厦XX户房屋安全整改意见;4、工程设计复核书;5、XX大厦XX户主体装修示意图;6、装修整改通知书;7、对XX大厦XX户处理意见;8、XX大厦XX户房屋安全整改情况报告;9、装修施工承诺表;10、关于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出具的《XX大厦XX户房屋安全整改意见》的报告;11、关于对《XX大厦XX户房屋安全整改意见的来函回复意见》;12、调查笔录;13、欧阳平的调查笔录;14、衡阳市房产违法限期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5、行政违法行为拟处罚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6、申请报告;17、强制执行申请书;18、行政处罚决定书;19、现金交款单据;20、行政复议申请书;21、衡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周某诉称:2010年4月2日,周某对XX大厦XX户进行自住兼出租方式装修。2010年4月20日,市房产局向周某下达《限期改正通知书》,2010年6月周某向衡阳市房屋安全鉴定部门申请鉴定、整改,2010年7月5日市房屋安全鉴定部门对周某下达《XX大厦XX户房屋安全整改意见》认为,房屋承重构件没有损坏现象,不影响整栋房屋安全。市房屋安全鉴定部门是1991年根据国家建设部的政策成立的本市唯一的行政性房屋安全鉴定机构。2010年11月11日,市房产局对周某下达编号为(略)号《限期整改书》,以周某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为由,责令周某自行拆除所有违章建筑,接受处理。2010年11月30日,市房产局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周某追缴罚款,2011年1月19日,周某向衡阳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维持。周某认为,市房产局在周某通过房屋安全鉴定、整改入住以后,再以周某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责令周某自行拆除所有因违反规定装饰、装修并罚款,是对市房屋安全鉴定部门的权威鉴定的全面否定,本案中,周某在市房产局下达相关《限期改正书》以前将已通过房屋安全鉴定,且整改已达到了安全、合法有效。市房产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查处内容与事实不符,处罚没有法律依据。市房产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侵犯了周某的合法权益,请依法撤销市房产局作出的罚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返还周某的罚款1000元。

原告周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检验报告;2、安全整改意见;3、回函;4、证明;5、处罚决定书;6、缴款收据。

被告房产局答辩称,经查实,周某在对其所有的位于衡阳市X路X号XX大厦XX房进行房屋装修时确实存在违反相关规定的情形,改变房屋结构,加重房屋楼面荷载,未经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等情形,依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对周某予以行政处罚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市房产局在查明周某对房屋进行装修有违法情形时下达了整改通知。在欲对其处罚时,市房产局以书面形式告知周某可以依法陈述意见或者申请举行听证会,而周某接到该通知后既不陈述不同意见,也未申请举行听证,而是主动到银行交纳了罚款,可见市房产局对周某处罚程序合法,周某对处罚其1000元罚款是没有异议的。现周某因不服市房产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向衡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周某在装修房屋时违反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市房产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便于2011年3月23日作出衡复决定(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衡阳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罚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因此,市房产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周某的请求。

经庭审质证,周某对市房产局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4、11、13、15、16、18是被告单方面的行为,上述证据不真实,对市房产局提供的其它证据不持异议。市房产局对周某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是其内部检验报告与本案无关,证据4是建筑设计公司的证明,不是原设计单位的,对其它证据不持异议。合议庭认为,市房产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证据证明的内容真实,应予以采信,对周某提供的证据1是建筑材料质量检验报告,并非是改变原住房设计的安全及影响邻居影响安全的与装修改变原住房设计无关联性。证据4湖南雁能建筑设计研究有限公司的证明不能证明与本案的事实。周某提供的其它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日,周某为坐落于衡阳市X路XX号XX大厦XX房进行装修时,中房衡阳兴达物业管理公司XX大厦管理处(以下简称XX大厦管理处)于2010年4月5日向衡阳市房产局举报称“XX大厦XX住户在装修过程中,将原设计为四室二厅二卫二阳台一厨房改为六室六卫,私自改变两个阳台功能,欲改建洗涮间使用。”市房产局对周某房屋装修进行实地调查,认定该房屋装修时,改变房屋结构,阳台改洗涮间,并于2010年4月20日对周某作出《衡阳市房产违法案件限期改正通知书》(编号x号)。周某向衡阳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申请房屋安全鉴定,2010年7月5日衡阳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对周某的XX大厦XX户房屋作出整改意见,认为该房屋“二阳台无防水功能不能做卫生间使用,需恢复阳台功能”等。2010年9月20日,衡阳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对XX大厦各业主作出《关于对XX大厦XX户房屋安全整改意见的来函回复》认定,周某未按整改意见落实到位。2010年11月11日市房产局又对周某作出限期改正通知,认定“周某在XX大厦XX户进行装修时,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增加楼面荷载”等,周某未按市房产局的限期整改通知的要求进行整改,市房产局于2010年11月22日对周某作出《行政违法行为拟处罚通知书》周某对该通知书没有提出异议。2010年11月30日,市房产局对周某的违法行为作出罚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周某接到处罚决定书后于2011年1月17日主动交纳了罚款,又于同年1月19日向衡阳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衡阳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3月23日作出衡复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房产局2010年11月30日作出的罚字(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建设部令X号《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等。本案周某在对其所有的XX大厦XX号房屋装修时,未经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即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其行为违反了以上《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的规定,市房产局对该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衡阳市房屋安全鉴定办不是设计单位,其作出的整改意见不能成为周某经设计部门提出设计方案装修的合法依据,故周某诉称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最高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宏高

人民陪审员乌琴

人民陪审员刘义荣

二0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肖广军

校对人:肖广军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最高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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