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6月7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6月22日被获嘉县公安局逮捕。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军、张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某审理终结。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5日,被告人刘某窜至获嘉县X路,将被害人唐某某停放在大转盘西侧路X胡同口的银灰色东风牌K07微型面包车盗走。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x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被追回并发回被害人。检察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未作辩解及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窜至获嘉县X路,将被害人唐某某停放在大转盘西侧路X胡同口的银灰色东风牌K07微型面包车盗走。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x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人赵xx的证言相互印证。另有被告人户籍证明、获嘉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现某勘验检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
(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某民
人民陪审员杨某鹏
人民陪审员吴翔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桑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