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连某乙(别名连X欢),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崔某某、连某丙,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乙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刘某、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尧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常海明、被告人连某乙及其辩护人崔某某、连某丙到庭参加诉讼。因系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3日0时某,被告人连某乙醉酒后驾驶豫x号轿车,沿安阳市X巷由南向北行驶至口福小吃城附近时,将骑自行车某向行驶的被害人史某撞倒。后连某乙驾车某南向北逃逸,当行驶至安阳市X路与人民大道交叉口向南约100米处时某将沿友谊路同向行走的被害人刘某、王某某撞倒。事发后连某乙并未停车,而是继续驾车某南向北逃逸,当行驶至友谊路与人民大道交叉口时某次与驾驶机动三轮车某安阳市人民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刘某某相撞。之后,连某乙驾车某逸至安阳市肉联厂家属院内,拖车某备逃离时某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史某、刘某、王某某损伤构成轻伤、刘某某损伤构成重伤。案发后,连某乙和史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史某瑞医疗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x元整。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连某乙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某于市X路上行驶,撞人后驾车某逸,并在逃逸过程中又连某乙数人,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连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称应定为交通肇事罪。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连某乙犯罪前一贯表现较好,无前科、系初犯,案发后认罪态度好,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应给予从轻处罚;罪名同被告人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3日0时某,被告人连某乙醉酒后驾驶豫x号轿车,沿安阳市X巷由南向北行驶至口福小吃城附近时,将骑自行车某向行驶的被害人史某撞倒。在前挡风玻璃被撞花,影响视线的情况下连某乙继续驾车某南向北逃逸,当行驶至安阳市X路与人民大道交叉口向南约100米处时某将沿友谊路同向行走的被害人刘某、王某某撞倒。事发后连某乙并未停车,而是继续驾车某南向北逃逸,在友谊路与人民大道交叉口时某次与驾驶机动三轮车某安阳市人民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刘某某相撞。之后,连某乙驾车某逸至安阳市肉联厂家属院内,拖车某备逃离时某公安机关抓获。被害人史某、刘某、王某某损伤构成轻伤、刘某某损伤构成重伤。经鉴定,刘某某骨盆畸形愈合,构成九级伤残;面部疤痕,构成十级伤残。案发后,连某乙和史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史某瑞医疗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x元整。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连某乙供述,事发当晚其在殷都美食城饮酒后,驾车某着赵某丁、梅某准备到英皇会所去唱歌,在唐子巷与一辆自行车某撞,副驾驶前挡风玻璃被撞花,其已经开始看不清路,因怕被追究刑事责任,其继续开车某北走。过红绿灯时,其也不知道红绿灯的情况,在友谊路中段发生什么其当时某知道,后来知道也撞了人。在友谊路与人民大道交叉口处其又撞到了一个三轮车某撞倒了护栏,之后其开车某友谊路、健某、漳德路、校场路、逃逸至肉联厂家属院,在准备拖车某被抓获。在去肉联厂的路上前引擎盖多次掀起。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史某陈述,证明2011年6月13日零时,其下班回家沿唐子巷由南向北靠路东行驶,当走到唐子巷北头下坡处时某一辆汽车某后面撞到。
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1年6月12日23时50分许,其和刘某步行走到人民大道与友谊路交叉口南50米处时,被一辆车某撞倒了,其醒来后拨打“110”、“120”。
3、被害人刘某陈述,2011年6月12日23时某,其和王某某步行走到友谊路时,突然感觉后边有一个东西把其撞倒,第二天早晨其才醒过来。
三、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丁证言,证明事发当晚连某乙饮酒后开车,其在副驾驶坐着,第一次碰撞把前挡风玻璃撞花了,随后车某直前行,其看不见前面,在经过一个很黑的路时某某轻响,又停了一下,车某像大调头了一下头又继续向前走,行驶中前引擎盖两次上翻。后连某乙将车某到其家楼下,并让朋友来拖车。
2、证人梅某证言,证明其和连某乙等人喝酒后,其座上连某乙开的车某睡着了,下车某见车某大灯已经烂了,推车某有推动,连某乙打电话叫人来拖车。
3、证人孟某证言,证明2011年6月13日1点多其接到连某乙的电话,声音很颤说车某了,让帮助去拖车。其开着车某现场,其他人弄的拖车某东西,刚拖到第一个路口就被民警扣住了。
4、证人范某证言,证明2011年6月13日凌晨3时某,连某乙电话联系让其拖车,在拖车某过程中拖车某断裂。
5、证人彭某证言,证明其和史某骑自行车某班回家,一辆牌照为豫x红色的轿车某史某瑞撞到,车某有停往正北方向跑了。
四、现场勘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三起事故现场的勘验情况。
五、鉴定结论:
1、乙醇鉴定报告,证明2011年6月13日采集的连某乙血液中乙醇含量为x\x;刘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史某、王某某、刘某损伤构成轻伤;刘某某损伤构成重伤。
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王某某、刘某不构成伤残;刘某某骨盆畸形愈合构成九级伤残,面部疤痕构成十级伤残。
另外还有视频资料,证人王某某、时某某的证言,物证:行驶证、车某、拖车某、遥控钥匙、后视镜碎片,书证:诊断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调解协议、110接处警单、120指挥中心证明、驾驶证和机动车某询单、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连某乙的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王某某、刘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分别赔偿刘某、王某锋、刘某某人民币x元、x元、x元,刘某、王某某、刘某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有调解协议、收到条、撤诉申请、本院裁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乙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某于市X路上行驶,撞人后驾车某逸,并在逃逸过程中又连某乙数人,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连某乙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连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本院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连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应定为交通肇事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及交通肇事罪均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二者的区别在于行为人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所持的主观心态不同,前者为故意犯罪,行为人对危害后果持积极追求或放任的心态;后者为过失犯罪,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危害后果,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危害后果。从本案事实及证据证明的情况看,连某乙在酒后撞人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的制裁,在车某前挡风玻璃受损,视线受到影响的情况下,继续驾车某逸,其不计后果,放任严重后果的发生,又连某乙发生两次事故,造成轻伤三人、重伤一人、车某二辆的严重后果。事实表明,连某乙对其行为可能造成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完全能够预见,但其放任这种后果的发生,期间无任何避免的措施,其行为符合刑法关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规定,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故连某乙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连某乙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3日起至2021年6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世杰
审判员崔某
审判员李敏
二○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张家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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