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51岁,汉族。
被告薛某某,男,35岁,汉族。
被告常某某,女,33岁,汉族。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薛某某、常某某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慧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某某、常某某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11月份,原告给被告供应水泥10吨,用于生产免烧砖,价值2850元,当时因被告未付现金,给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水泥款285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薛某某、常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二被告为其出具的收到条一份,以证明原告、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收到条真实、合法、有效,对此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采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二被告薛某某、常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11月1日,原告给二被告供应价值2850元的水泥10吨用于免烧砖生产,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收到条内容为“收到条,今收到水泥10吨,壹拾吨正,2850元,贰仟捌佰元正,薛某某,常某某,2008年11.X号”。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货款未果。
本院认为,二被告薛某某、常某某做为水泥买受人,在收到原告交付的水泥后,应当按照约定向出卖人即本案原告刘某某支付水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拖延不履行的行为确实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刘某某要求二被告薛某某、常某某支付2850元水泥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某某、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水泥款285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第一项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薛某某、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慧杰
二O一O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子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