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侯某某与项城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小学文化。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系侯某某之妻。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项城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项城市公安局法制室民警。

委托代理人滕某,男,项城市公安局王明口乡派出所所长。

上诉人侯某某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项城市人民法院(2009)项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上诉人项城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原告侯某某以其家中多次被人投毒,公安机关勘验检查未给结论为由,于2009年5月26日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走访滞留,被天安门分局治安大队予以训诫〔训诫书(2009)第x号〕后,被送马家楼后由王明口乡政府工作人员接回,给予解决温饱生活费2000元。2009年7月23日,原告侯某某又以同样理由再次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法滞留,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予以训诫,训诫号(2009)第x号。此案移送被告处理,被告项城市公安局依据训诫书、原告侯某某供述、证人侯某奎、孙志军、李某升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照片等证据,以侯某某之行为扰乱单位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侯某某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于2009年8月19日作出了项公(王明口所)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09年10月14日将其执行拘留,2009年10月24日解除拘留。原告侯某某不服,向项城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项城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项政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处罚决定。原告接到复议决定书后不服,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项城市公安局作出的项公(王明口所)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庭审中,原告侯某某对2009年5月26日和2009年7月23日到北京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予以训诫的事实也供认不讳。故应对项城市公安局作出的项公(王明口所)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维持。原告侯某某的诉请理由不充分,其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而侯某某违反上述规定,不听劝阻,在天安门地区滞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维持项城市公安局于2009年8月19日作出的项公(王明口所)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侯某某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项城市公安局作出的(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了“一事不再罚原则”。上诉人已在北京被公安机关予以训诫,而训诫实质上就是行政处罚,被上诉人在北京公安机关处罚后,又对上诉人拘留十日,是一种重复处罚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其次,上诉人进京上访,发生违法行为地是北京,根据属地管辖原则,项城市公安局没有管辖权。第三,上诉人进京申诉、控告是行使法律赋予的公民权利的具体表现,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且剥夺了上诉人的陈述、申辩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赔偿损失。

被上诉人项城市公安局辩称,一、对上诉人所作处罚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训诫不是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享有管辖权。三、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两次到北京上访并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属情节严重,被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对其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一)警告;(二)罚款;(三)行政拘留;(四)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期限出境或者驱逐出境”,训诫并不属于上述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上诉人侯某某以其家中多次被人投毒,公安机关勘验检查未给结论为由,分别于2009年5月26日和7月23日到北京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两次予以训诫,其行为违反了《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等相关规定,属违法事实清楚。被上诉人项城市公安局据此对其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审予以维持正确。上诉人认为被诉处罚决定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及被上诉人无管辖权等上诉理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50元由上诉人侯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成飞

代理审判员郭金华

代理审判员张志涛

二0一0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王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