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司某某,男,新乡市牧野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乡海伦颜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某某,任公司某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鸿翔,河南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豫x号红旗轿车驾驶人。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乡中心支公司。住址新乡市X路X号。
负责人杨某,任公司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系该公司某员。
委托代理人闫冰,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新乡海伦颜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伦公司)、张某某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新乡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4日起诉来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于2010年2月25日向三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分别由公司某员及家人代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6日、5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司某某、被告海伦公司某托代理人王鸿翔、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太平洋新乡公司某托代理人周某、闫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8日10时30份,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红旗牌轿车沿胡韦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西营村会场口处遇到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驶入公路左侧,将由北向南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崔某某撞翻致伤,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新乡县人民医院治疗45天。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费、衣服破损费及后期治疗康复费用、精神损害赔偿等各项共计x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11月11日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且没有责任,对方负全责;2、2009年12月12日出院证明两份,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明细清单各一份,诊断证明书、住院证、住院病历(后三项系庭后提交、质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病情及费用情况;3、肇事车辆保险单一份;4、新乡县X镇双飞塑料厂出具原告2009年8-10月出勤表(注明工资数额)三份;5、新乡市华丰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某具的“杨某”2009年9-11月工资表三份及新乡市新锅容器制造有限公司某具的“杨某”8-10月工资表三份,以证明陪护人员工资情况。
被告海伦公司某称:对原告的合理诉求同意赔偿,认为护理费、康复治疗费等不合理;被告在原告伤后已支付了x元,原告的损失按保险合同应由保险公司某偿。
被告海伦公司某供的证据材料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2、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一份;3、2009年10月29日新乡县交警队收款凭单及2010年3月4日证明各一份,2009年11月3日杨某收款条一份,证明原告已收到x元。被告张某某、太平洋新乡公司某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张某某同意海伦公司某答辩意见,称自己是职务行为,原告诉求应按有效证据计算;在起诉期间,被告已垫付了诉讼费及邮寄费。被告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太平洋新乡公司某辩称:同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规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其全部诉讼请求,保险公司某不应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新乡公司某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海伦公司某1、3、5没有异议;对2中的“出院证明”有异议,认为出具两份内容不同的证明不符合常规,关于陪护人员的内容也不真实,病历等材料逾举证期限提供;对证据4中的出勤表有异议,认为不是工资表,对具体的工资数额也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工资数。被告张某某同意被告海伦公司某质证意见,且认为法医门诊没有出具“出院证明”的医疗机构资格,原告应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工资表(误工)的真实性。被告太平洋新乡公司某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3提出部分异议,认为涉及本案的只能是交强险;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病历”等逾期提供,对真实性有异议,因不符合举证规则,应视为举证不能,不再质证,对法医门诊而不是治疗机构出具的两份“出院证明”、且一份写明陪护人员情况有异议,认为原告在住院治疗及陪护人员方面缺乏有效证据,每日清单不能证明原告病情;对证据4、5本身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应配合出示有效的用工合同,出勤表、工资表不能证明误工数额。
对被告海伦公司某供的证据材料1、2、3,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证据2中的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住院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被告海伦公司某供的证据1、2、3,与案件事实相关,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两份“出院证明”,按交警介入交通事故的正常处理程序,出院证明由法医门诊出具并无不当,其上补记陪护人员“白天一人、夜间一人”符合常理,但综合考虑原告伤情,计算原告护理人员误工损失时宜确定为一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虽然形式存在瑕疵,被告对表上载明的工资收入提出异议,但崔某某因伤住院及因车祸后遗症无法继续工作的事实存在,其工资收入亦经核实基本准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杨某”的工资证明,经核实,部分内容不属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之子杨某的工资证明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28日10时30份,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红旗牌轿车沿胡韦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西营村会场口处遇到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驶入公路左侧,将由北向南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崔某某撞翻致伤,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新乡县人民医院治疗45天,经诊断为颅底、骨盆、腰椎处骨折,并右上臂、胸腹部损伤,出院医嘱继续综合治疗。住院期间由其爱人杨某及儿子杨某日夜轮流护理。原告受伤时为新乡县X镇双飞塑料厂职工,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每月1500元。其子杨某系新乡市华丰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某焊工,月工资1500元。
另查,张某某系新乡市海伦颜料有限公司某工,肇事时驾驶单位车辆执行职务。该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某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09年8月13日至2010年8月12日,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包括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包括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限额为x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期间为2009年8月26日至2010年8月25日,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包括)。事后,原告崔某某从海伦公司某张某某处已获赔偿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某某驾驶单位投保车辆违犯交通规则肇事给原告崔某某造成的人身损害事实清楚,应由车辆所有人海伦公司某承包的保险公司某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误工费数额的确定,原告要求计算45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营养费900元、车损费500元、衣物破损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未构成伤残及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4500元没有提供相应计算依据,被告提出异议,原告可待事实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的损失范围为:住院医疗费x元,误工费45天×50元/天=2250元,护理费45天×50元/天=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天×30元/天=1350元。因被告行为给原告精神造成一定伤害,根据被告过错程度及原告伤情、恢复状况,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各项总计x元。太平洋新乡公司某法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x元(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及神行车保系列项下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补充赔偿的x元),及7500元(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误工费2250元、护理费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崔某某已从被告海伦公司某张某某处获得的赔偿x元应从保险公司某承担的赔偿总额中扣除。被告海伦公司某张某某就已赔偿过原告的该部分数额,可待对原告赔偿完结后与保险公司某行结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乡中心支公司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005元(总费用为x元,扣除被告新乡海伦颜料有限公司、被告张某某已给付的x元)。
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乡中心支公司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二、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300元,邮寄费148元,由新乡海伦颜料有限公司某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新德
审判员:曾俊道
审判员:李正杰
二O一O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明素娟